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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冷杏平与王桂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杏平,王桂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387号原告冷杏平。委托代理人王美芳(特别授权),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友。委托代理人浦震昊(特别授权),大丰市丰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冷杏平诉被告王桂友、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芳,被告王桂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浦震昊、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杏平诉称,2012年1月6日16时15分左右,我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王桂友驾驶的苏J×××××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致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桂友和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二次手术损失共计12725.14元。苏J×××××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二次手术费的各项损失636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我公司了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扣除10%的免赔率。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王桂友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6时15分左右,原告冷杏平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王桂友驾驶的苏J×××××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冷杏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19日,冷杏平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胫骨中断骨折。经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冷杏平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冷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胫骨中断骨折等,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3、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用6000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桂友和原告冷杏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苏J×××××号轻型封闭货车车主系王桂友本人,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均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冷杏平在大丰市人民医院实施取内固定术,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嗣后,原告就第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能与被告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对冷杏平第一次手术的费用及相关损失进行了处理,且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全部处理完毕。被告王桂友驾驶的苏J×××××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计免赔商业险,约定在同等责任的情形下扣除10%的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2013)大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在大丰市西团镇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因无相关的门诊病历等资料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二次手术的出院记录,结合鉴定报告,误工期限酌情认定为65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1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营养费45元(9元/天×5天)、误工费4903.6元(94.3元/天×65天×0.8)、护理费347.4元(69.48元/天×5天),合计人民币8501.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冷杏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501.56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杏平3825.70元(8501.56元×0.5×0.9),由被告王桂友赔偿原告冷杏平425.08元(8501.56元×0.5×0.1)。原告冷杏平其他损失自理。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冷杏平;6215581109003587916;工商银行大丰丰东支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冷杏平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桂友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秦 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月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