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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徐辉与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崇行初字第87号原告徐辉。委托代理人田心静、张凤篪,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刘青。委托代理人丁群宏,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栋,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工作人员。原告徐辉与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以下简称崇安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篪,被告崇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群宏、杨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崇安分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崇公(寺)强戒决字(2014)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7月28日晚上21时许,徐辉在无锡市滨湖区周新苑136号501室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在其左侧裤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一包重0.17克,并在其室内电脑桌上查获玻璃冰壶一个。徐辉尿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验出甲基苯丙胺,故认定徐辉有吸毒行为,现经认定徐辉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物证、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被告崇安分局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崇公(寺)行罚决字(2014)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保密证据),证明2014年7月29日对徐辉非法持有毒品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崇公(寺)强戒决字(2014)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保密证据),证明2014年8月8日对徐辉吸毒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徐辉本人拒绝签名。3、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28日办案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受案登记。4、对徐辉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徐辉对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的陈述和申辩。5、证人检举材料(保密证据),证明证人向公安机关检举徐辉的吸毒行为。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告知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享有的权利和义务。7、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呈请吸毒成瘾认定审批表(保密证据)、吸毒成瘾认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徐辉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认定吸毒成瘾严重。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9、徐辉的尿液采集笔录、采集照片,证明2014年7月28日依法采集徐辉尿液的过程。10、物品照片,证明徐辉非法持有的毒品和吸毒工具。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徐辉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行情况。12、滨公(东)行决字(2011)第2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滨公(东)行强戒决字(2011)第1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滨公(东)行社戒决字(2011)第8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2011年徐辉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的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办案单位将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给徐辉及徐辉家属。14、徐辉的身份证明、照片,证明徐辉的身份。15、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证明查获徐辉时,其持有的毒品及吸毒工具。16、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保密证据)、呈请扣押扣留报告书(保密证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呈请收缴报告书(保密证据)、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办案单位依法传唤徐辉接受询问并依法扣押和收缴徐辉持有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冰壶。17、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办案单位送检徐辉持有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毒品净重0.17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告知徐辉鉴定意见。18、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办案单位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辉尿液,检出甲基苯丙胺。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原告徐辉诉称,2014年7月28日晚八点多,原告在家做家务时被崇安寺派出所抓获。原告仅是在2011年时吸食过毒品,之后就没有吸食,且原告在被抓获时所查获的冰壶是2011年之前就放在家中,大扫除时清理出来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采集以及送检的生物样本是取自原告本人。原告并没有因吸食毒品而导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2条中的症状,即使原告口袋里查获0.17克冰毒,被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本人使用过毒品。被告将第三方检测为阳性的结果通知原告时,原告就当场提出过复检申请,但被以“现在是拘留中,进入强戒状态才能提出”为理由搪塞过去,该行为违反了《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都应当通知当事人家属,但被告并未依法通知。因此,被告作出对原告进行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崇公(寺)强戒决字(2014)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辉向本院提供了崇公(寺)强戒决字(2014)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2014)锡行复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及提起过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崇安分局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原告徐辉于2014年7月28日21时许,在无锡市滨湖区周新苑136号501室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在其左侧裤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一包,重0.17克,并在其室内电脑桌上查获玻璃冰壶一个。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原告持有的毒品和冰壶进行了扣押,并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依法口头传唤原告到崇安寺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在被调查期间,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规定,采集其尿液,制作尿液采集笔录,并拍摄照片予以固定。徐辉在尿液采集笔录上拒绝签字,民警向其当场宣读笔录内容并作记录。7月28日,采集的徐辉尿液经被告检测,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7月29日民警告知原告检测结论,原告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拒绝签字,民警向其当场宣读报告书内容并作记录。2014年7月31日,徐辉的尿液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在笔录告知原告鉴定意见后,原告表示没有吸毒,并未提出复检申请。根据鉴定意见、查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冰壶,被告认为足以认定徐辉有吸毒行为。原告曾于2011年9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被告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徐辉吸毒成瘾严重。2014年8月8日,被告依法对徐辉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综上,被告对原告徐辉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行政强制措施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崇公(寺)强戒决字(2014)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驳回徐辉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无法证明送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生物样本是取自徐辉本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崇安分局对徐辉查获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徐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等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7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下简称滨湖分局)作出滨公(东)行决字(2011)第22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1年9月以来徐辉伙同他人多次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等事实,决定对徐辉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10日,滨湖分局作出滨公(东)行强戒决字(2011)第1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徐辉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2011年11月7日,滨湖分局作出滨公(东)行社戒决字(2011)第8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因徐辉被送江苏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被退回,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2014年7月28日晚上21时许,徐辉在无锡市滨湖区周新苑136号501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左侧裤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重0.17克,并在其室内电脑桌上查获玻璃冰壶一个。崇安分局经审批受案,并扣押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及玻璃冰壶一个,徐辉对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表示不要陈述和申辩,并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同日,崇安分局采集徐辉尿液样本,并制作尿液采集笔录,拍摄照片,徐辉拒绝在尿液采集笔录上签字。该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现场检测报告交徐辉阅读后,徐辉表示自己没有吸毒拒绝在报告书上签字。2014年7月29日,崇安分局经审批对徐辉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并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向徐辉送达,对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及玻璃冰壶一个进行扣押、扣留三十日。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该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崇安分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徐辉,徐辉放弃陈述和申辩,崇安分局作出崇公(寺)行罚决字(2014)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辉行政拘留十日(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8日)。同日,崇安分局将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徐辉。2014年7月3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检验,从送检的徐辉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崇安分局经审批,作出(2014)第089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徐辉吸毒成瘾严重。同日,崇安分局将该认定意见书面通知徐辉,徐辉拒绝签字。2014年8月2日,崇安分局告知徐辉其所持有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的鉴定意见,并将扣押的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及玻璃冰壶一个予以收缴。2014年8月8日,崇安分局作出崇公(寺)强戒决字(2014)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徐辉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同日,崇安分局将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徐辉。徐辉不服,于2014年9月15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锡行复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徐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查处本行政区划内涉嫌吸毒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5号《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被告崇安分局查获徐辉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且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徐辉提出被告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辉要求撤销崇公(寺)强戒决字(2014)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滢代理审判员  袁家琳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