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与李×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李×1,郝×,李×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930号原告杨×,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被告郝×,女,1951年11月18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麻彩静,女,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单位宿舍。被告李×2,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李×2、被告李×1、被告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仁东,被告李×2、被告郝×、被告李×1及被告李×1、被告郝×的委托代理人麻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李×1与郝×系夫妻关系,李×2系二人之子。杨×与李×2于1995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杨×与李×2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xx(以下简称xx)新建北正房4间、南房4间。2009年,又在该院建西厢房2间。2010年,再次在该院建东厢房2间,该房屋用的大部分建筑材料是杨×向其娘家要的。1992年,李×1与郝×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x(以下简称:x)新建西厢房4间,新建该房屋用的大部分建筑材料是杨×向其娘家要的。上述建房,均是由杨×具体组织操办的。杨×与李×2在xx居住,李×1与郝×在x居住。杨×认为,杨×与李×2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房屋属于双方共有的财产,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照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现杨×与李×2已经离婚,杨×主张分割上述共有财产理由充分。为维护杨×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xx中北正房四间、南房四间、西厢房两间、东厢房两间,其中北正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及西厢房两间归杨×所有;2、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x中北正房四间、西厢房四间,其中西厢房南数第一间、第二间归杨×所有;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1、被告郝×辩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51、xx均属于李×1、郝×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建设该上述房屋时杨×与李×2并没有出资,与其二人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2辩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诉争院落的房屋是李×2父母李×1、郝×建的,建房的时候李×2与杨×并没有出资,建房时李×2在开出租车,连出租车的份子钱也拉不够。经审理查明:李×1与郝×系夫妻关系,双方共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李×2,女儿李立,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李立于1998年左右出嫁。1995年5月9日,李×2与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6月3日生育一子李x3,现已成年。李×2与杨×婚后在x内居住。2015年6月3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3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与李×2离婚。杨×称与李×2婚后没有与李×1、郝×分过家,虽然彼此经济独立,但婚后土地的粮食植补及卖玉米的钱都没有向李×1、郝×要,双方是在2014年之后才分开吃饭的。建房的钱是杨×给李×1的,李×2建房时上班不在家,均是由李×1组织施工的。李×1、郝×称杨×、李×2婚后就和他们分家了,这些年经济上一直是彼此独立的,一直分开吃住。李×2称婚后分过家,但没有分家单,分家的时间忘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涉及两个院落。庭审中,双方对x及xx的门牌号位置存在争议,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之间存在矛盾,双方同意以实际情况为依据,经本院向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野厂村村委会核实及查看该村庄规划图,认定北侧院落为xx,南侧院落为x。关于北侧xx的建造情况,杨×称:2007年,杨×、李×2翻建了北正房4间,新建南房(含门道)4间,共计8间。翻建前的房屋是北正房4间,西厢房3间、棚子1间,翻建新房时没有用旧房的材料,房地基用了旧房的一些旧砖,其他材料都没有用上。东、西厢房的木料是杨×从娘家拉来的。2009年左右,杨×、李×2新建了西厢房2间,2010年,杨×、李×2新建了东厢房2间。院落南侧的2个棚子是2011年由杨×、李×1共同建造的,北正房北侧院墙及棚子是2011年由杨×、李×2出资建造的。xx的建造共花费10万元左右。李×1、郝×、李×2称:2007年由李×1、郝×翻建北正房4间及南房(含门道)4间,用了拆除的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的材料,并且建房前还买了一些砖。翻建前的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是1984年由李×1、郝×翻建的。2009年李×1、郝×新建西厢房2间,2010年李×1、郝×新建东厢房2间,院落中的2个棚子是1994年由李×1建的,北院墙及棚子是2011年由李×1出资建的。xx共花费3万元左右。关于南侧x的建造情况,1992年,李×1与郝×在xx内共建北正房4间,杨×对该院落的北正房4间不主张权利。对于双方争议的西厢房4间,杨×称:西厢房是2012年9月由杨×、李×2新建的,李×1、郝×出资700元,建西厢房一共花费了1万元左右,一部分木料是杨×从娘家拉来的。李×1、郝×、李×2称:西厢房是2012年由李×1翻建的,翻建前是2间房屋,其中1间是厕所,翻建房屋时用了旧房木料,还拆了东边11米的院墙,当时共花费了16000元左右。为证明双方对建房的出资及贡献情况,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大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诉争院落是婚后建房的事实。2、问话笔录及开庭笔录,证明对诉争院落出资出力情况以及双方自1995年5月9日至2014年春节前均共同生活。2015年5月12日杨×与李×2的问话笔录载明:李×2称西厢房4间是杨×、李×2与李×1、郝×共同建造。杨×、李×2与李×1、郝×分家就分过一年。2015年3月27日的开庭笔录中载明,2007年盖x的时候李×1、郝×是主要出资、出力的,当时盖房的时候李×2是出租车司机出车了,是杨×在家和李×1、郝×建房。3、房产证明,证明村委会为李×1、郝×出具的证明中关于房屋建房出资情况的陈述不属实。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9月份装修是由杨×支付的相关款项。李×1、郝×、李×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婚后出资建房的事实不认可,对x西厢房建造的出资人不认可。对房产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李×1、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翻建许可证,证明本案涉及的xx宅基地使用人是李×1。2、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本案涉及的两处房屋是李×1、郝×建造的。3、银行账户信息,证明2007年4月至2007年9月期间李×1在银行支取钱进行建房。4、证人证言7份,证明涉案房屋是李×1、郝×建造的。李×2对上述证据认可。杨×对翻建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使用证以李×1名义办理的,申请人口为6人,其中包括杨×及孩子。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村委会无法证实51、53院翻建房屋的出资情况。对银行账户信息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未载明账户的存款情况,且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建房。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现场勘查,诉争院落的情况如下:北侧xx东西宽12.62米,南北长26.95米。院落内有北正房4间(按梁柁分)、东西厢房各两间(按梁柁分)、南房(含门道)4间。院落外西南角有棚子2间。北正房北侧有一院墙,院内有树木及杂物,东南角有1棚子。南侧x东西宽12.62米,南北长18.08米。院落内有北正房4间(按梁柁分)、西厢房4间(按梁柁分)。房间结构及大小以2015年11月19日现场勘查图及照片为准。xx及x共用1个大门通行,位于x南侧。xx的土地使用证为:大兴区安定镇农村翻建房许可证(2007)1275号,登记的是李×1,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用地面积东西宽14米,南北长14米。x落没有土地使用证。将现场勘查情况与农村翻建房许可证记载面积进行核实,xx南北长约27.65米,超13.65米,xx南房(含门道)4间在超建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问话笔录、民事判决书、农村翻建房许可证、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查询信息、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我国农村房屋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权属登记制度,故确认农村房屋的权属状况应当以房屋建造中的贡献为依据。本案中,在上述房屋建造时,杨×与李×2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称2014年之前未与李×1、郝×分家,李×2在离婚诉讼中亦称2014年之前未与父母分家。结合x、xx并无单独院墙隔开,杨×、李×2与李×1、郝×共用大门通行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建房期间共同生活。依据一般生活规律,应当认定共同生活的各当事人均对建房作出了的贡献,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建房出资出力。因此,上述房屋以认定为杨×、李×2、李×1、郝×共有为宜。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各共有人的份额,各当事人均无法证明建房时的资金支付状况,只能推定为各共有人享有相同的份额,对于这一推定,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予以推翻。现李×1、郝×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贡献高于其他共有人或某共有人的贡献低于自己,即未能证明自己应享有较多的份额,因此李×1、郝×就主张自己应享有更多的份额的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无法证实各共有人享有相同份额的推定不符合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四名共有人享有相同的份额。根据现场勘查笔录,xx北正房4间(按梁柁分)、东西厢房各2间在准建范围之内,故本院对上述房屋在综合考虑建房贡献、居住情况、房屋状况的基础上,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对上述房屋酌情予以分割。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由于xx南房3间、门道1间、北侧的1间棚子、南侧的2间棚子均不在准建范围之内,x北正房4间、西厢房4间并无土地使用证书,故本院只处理房屋使用权。李×2主张其应得的份额全部归其父母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xx落内的北正房四间(按梁柁分)、东西厢房各两间,其中北正房自西向东数第一间、第二间,西厢房两间归原告杨×所有,北正房自西向东数第三间、第四间,东厢房两间归被告李×1、被告郝×共同所有,门道及南侧大门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xx落内的南房三间(按梁柁分,不含门道)、院落外北侧棚子一间、南侧棚子二间归被告李×1、被告郝×共同使用;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x落内的北正房四间(按梁柁分)、西厢房四间(按梁柁分)归被告李×1、被告郝×共同使用;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杨×负担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1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2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郝×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