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394号陈某某诉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394号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房艳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海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68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16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5月21日、2013年9月16日写下的七张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在场人蒋某某、陈某某茂的证明,拟证实于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证人在场亲眼目睹。被告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⑴、(2)号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经庭审后,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16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5月21日、2013年9月16日向陈某某共借款合计286800元,月利息为4分至6分不等,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某某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86800元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人民币本金286800元及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约定过度,本院酌情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本金286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35元,减半收取4017.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517.5元,被告于某某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四平二O一五年元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房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