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2015)横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黄国庆与被告李伟、马锦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庆,李伟,马锦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黄国庆,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兰香,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伟,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李德超,系被告侄子。被告马锦烜,男,1983年9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黄国庆与被告李伟、马锦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灿,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锦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庆诉称,2014年6月至10月左右,被告李伟、马锦烜在上林县象山工业园区承建工程,聘请原告带队带推土机为其工作,原告所带推土机有SD23推土机两台、SD16推土机1台、湿推SD16推土机1台,人员有陈铭有、姜求标、杨家林。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并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2014年9月12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劳务费于工程完工后20天内付清,但至今,两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174545元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174545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SD23结算单3份,湿推SD16结算单1份,SD16租用结算单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2.承诺书,证明两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20天内付清欠款。被告李伟辩称,被告李伟与被告马锦烜是合作关系,所欠原告劳务费174545元中有31500元已由原告的合伙人之一姜志敏领取,现实欠为143045元。由于工业园区还拖欠两被告工程款,所以未能将款付给原告。另外,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李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有姜志敏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象山工地工人工资结算单、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资31500元的事实。被告马锦烜没有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是多少?2、请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黄国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支付的不是原告所诉的推土机工程款而是其他农民工的工资。姜志敏不是原告所带的人,也没有委托过姜志敏代为领取劳务费,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伟提供的两份证据,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李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姜志敏是原告所带的人或原告委托其代为领取,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李伟、马锦烜在上林县象山工业园区承建工程,聘请原告带队带推土机为其工作,原告所带推土机有SD23推土机两台、SD16推土机1台、湿推SD16推土机1台,人员有陈铭有、姜求标、杨家林。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伟、马锦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劳务费于工程完工后20日内付清。同年9月10日、10月5日、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伟进行结算。之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174545元。因尚欠劳务费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174545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锦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李伟、马锦烜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支付劳务费的承诺书,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黄国庆与被告李伟、马锦烜存在劳务关系,所欠原告的劳务费为被告李伟、马锦烜共同所欠。被告李伟称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有31500元已由原告的合伙人之一姜志敏领取,现实欠应为143045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姜志敏是原告的合伙人,或原告委托姜志敏代为领取劳务费,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伟、马锦烜尚欠原告黄国庆劳务费1745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尚欠劳务费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马锦烜给付原告黄国庆劳务费174545元;二、驳回原告黄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李伟、马锦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永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 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