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光华与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叶正新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光华,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叶正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朱光华,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叶正新。被执行人叶正新,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执行人朱光华与被执行人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叶正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权利人朱光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叶正新支付人民币2,842,199元及相应的利息。经执行查明,2014年5月6日,本院出具(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认内容如下:1、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朱光华借款2,842,199元;2、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朱光华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朱光华以2,142,1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叶正新对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向朱光华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被执行人叶正新下落不明,名下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