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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1月2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苏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81.5mg/100mL。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苏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嘉智周颖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