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高新行执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与长亨汽车饰件(合肥)有限公司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长亨汽车饰件(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行执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凌晨。委托代理人:孙伟。被申请执行人:长亨汽车饰件(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泉亨,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长亨汽车饰件(合肥)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请求撤回对被申请执行人长亨汽车饰件(合肥)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合肥市环境保护局撤回对被申请执行人长亨汽车饰件(合肥)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长亨汽车饰件(合肥)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毕守国代理审判员  秦 春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春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