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伍执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西芹与唐林和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西芹,唐林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伍执字第0154-2号申请执行人李西芹,居民。被执行人唐林和,居民。申请执行人李西芹与被执行人唐林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的(2012)亭伍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唐林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西芹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林和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唐林和未能按期履行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李西芹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400元,执行费510元,合计人民币40910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唐林和已履行4万元,余款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再继续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唐林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再继续执行。申请人李西芹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伍执字第0154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黎笋审判员 孙 明审判员 陈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瞿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