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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董明与周新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周新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068号原告董明,农民。被告周新冬,农民。原告董明与被告周新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诉称,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从事生猪屠宰期间,原告向被告屠宰场供应生猪,除被告已付部生猪款外,尚欠原告生猪款10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生猪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生猪款的事实。被告周新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庭审。被告周新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从事生猪屠宰期间,原告为其屠宰场供应生猪,除被告已付原告部分生猪款外,尚欠原告生猪款100000元未付。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本人周新冬欠董明猪款壹拾万元元整(100000元),还款日,2014年11月30日必须还清。欠款人:周新冬”。后原告持欠条曾向被告多次催要生猪款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生猪款100000元之请求,有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可佐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予给付生猪款。对于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新冬给付原告董明生猪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150元,执行中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未支付价金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