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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玉明与刘玉帅、么小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明,刘玉帅,么小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736号原告王玉明。委托代理人戈兆炜,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颖,系原告之女。被告刘玉帅。被告么小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明与被告刘玉帅、么小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戈兆炜,被告刘玉帅,被告么小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明诉称:2014年11月8日17时50分,原告下班骑行电动自行车回家,沿本区营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北路与营城街交口处左拐弯时,遇被告刘玉帅驾驶牌号为津Q×××××长安牌小轿车沿新开南路由北向南以每小时67.1公里的速度通过该路口时撞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区汉沽医院简单救治后被及时转入天津市总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双腿多发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伤情。本区交警滨海大队事故发生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王玉明和被告刘玉帅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刘玉帅、么小员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费共计356305.31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自2015年1月8日以后发生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玉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刘玉帅、么小员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刘玉帅与么小员系夫妻关系,刘玉帅驾驶的津Q×××××号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刘玉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玉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么小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津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与原告诉称一致,且各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玉帅驾驶的津Q×××××号车登记为被告么小员所有,被告刘玉帅、么小员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津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本区汉沽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1天,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另记载继续住院治疗,加强营养和护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玉帅为原告王玉明垫付医疗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8855.59元。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医疗费数额确认318855.59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三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住院天数予以保护,标准过高,应当按照25元/天予以计算。其他二被告对其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记载加强营养,故应当予以保护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等因素,营养费住院酌定61天×25元/天=1525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267元。原告主张为3人护理,其中由一护工护理61天,护理费为12100元;另外护理人员为王颖、王超,二人一共护理61天,王颖、王超护理原告王玉明造成的误工费分别为2967元、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由护工一人护理,对其余人员的护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陪护合同、护工单位营业执照、王颖、王超误工费证明、劳动合同、发放工资证明等。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记载“加强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医疗机构为原告王玉明出具的加强护理的诊断证明不能认定为对护理人数有明确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原告雇佣护工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雇佣护工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护工护理费发票,确认护理费为12100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15.72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完税证明。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为:3907.86元/月×2月。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其他二被告对其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415.45元、3401.76元、4044.79元、2920.89元,平均工资为(3415.45元+3401.76元+4044.79元+2920.89元)÷4月=3445.7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11月份工资数额为184.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减少收入为3445.72元-184.57元=3261.15元,原告主张2个月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范,误工费确认3261.15元×2月=6522.3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6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往返距离、门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1200元。7、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费1999元。原告提交收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电动车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提交相应的定损评估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对于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结合本院查明被告刘玉帅、么小员之间的夫妻关系以及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刘玉帅、么小员共同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玉帅驾驶的津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6522.3元、交通费12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088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525元,共计31343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13430.59元×60%=18805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822.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88058.3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待保险赔偿后,原告王玉明退还被告刘玉帅垫付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担负400元,由被告刘玉帅、么小元共同担负659元。二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