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卢树礼诉吴健、李永杰、刘伍、胡克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树礼,吴健,李永杰,刘伍,胡克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326号原告:卢树礼,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吴健,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永杰,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伍,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洼县西安镇政府干部,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胡克章,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洼县西安镇政府干部,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卢树礼为与被告吴健、被告李永杰、被告刘伍、被告胡克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树礼,被告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被告刘伍、被告胡克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树礼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吴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期六个月,由被告李永杰、被告刘伍、被告胡克章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伍、被告胡克章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667.00元,余款33,333.00元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健偿还借款人民币33,333.00元,被告李永杰、被告刘伍、被告胡克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永杰辩称:我担保属实。但是借款人是吴健,应当由吴健偿还,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吴健、被告刘伍、被告胡克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吴健、被告李永杰、被告刘伍、被告胡克章给原告出具人民币100,0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被告吴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期六个月,被告李永杰、被告刘伍、被告胡克章为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伍、被告胡克章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667.00元,余款33,333.00元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健偿还借款人民币33,333.00元,被告李永杰、被告刘伍、被告胡克章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与被告李永杰当庭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吴健、被告李永杰、被告刘伍、被告胡克章给原告出具人民币100,0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被告吴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期六个月,被告李永杰、被告刘伍、被告胡克章为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伍、被告胡克章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667.00元,余款33,333.00元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健、被告刘伍、被告胡克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李永杰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吴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吴健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永杰、被告刘伍、被告胡克章为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健偿还借款人民币33,333.00元,被告李永杰、被告刘伍、被告胡克章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杰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卢树礼借款人民币33,333.00元。二、被告李永杰、被告刘伍、被告胡克章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预交),由被告吴健负担317元,原告卢树礼负担83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利学审 判 员 毛永铁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明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