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炳义与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义,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1459号原告刘炳义,男,1945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峰,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2号1号楼1512室。法定代表人吴法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传柱,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炳义与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义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炳义起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中绿公司多次向刘炳义借款共计37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8%,借款到期后,中绿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现刘炳义诉至本院,要求中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其中21.6万元自2013年10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15.9万元自2014年1月4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息8%计算);要求中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中绿公司向刘炳义出具了五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刘炳义,借款金额总计21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4年1月4日,中绿公司向刘炳义出具了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刘炳义,借款金额为159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上述事实,有刘炳义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炳义与中绿公司签订的《借款凭证》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中绿公司应按约定偿还本息,刘炳义要求中绿公司还本付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中绿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炳义偿还借款本金三十七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二十一万六千元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十五万九千万元自二○一四年一月四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