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连翠诉杨金兰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翠,杨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连翠,女,1957年6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正伦,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金兰,女,1976年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进语,男,1969年9月19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连翠诉被告杨金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伦、被告杨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翠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家在镶涵洞时侵犯了我的土地经营权,我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不但不理还将我锁在他家院子里,我几次跑出都被被告拉回,还受到暴力伤害。经鉴定,我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面积为8.75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4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等共计人民币6247.01元。被告杨金兰辩称:我与原告系妯娌,前夫在世时两家并无矛盾。2011年7月,婆婆和前夫相继去世,原告一家就与我不断发生矛盾。去年1月2日这天,我请人镶路上的涵洞,原告就跑到我家,当时我家里有帮我做活的人正在吃饭,原告就在我家吵闹,我说不要在我家吵,要吵就出去外面吵。原告在我家吵了一段时间后听到外面她丈夫在自残,就跑到我家厨房平顶上跳下去,她的伤应该就是那时伤到的。我们锁大门是因为原告的丈夫气势汹汹地冲上来,我们害怕他来我家找事才锁的,之前原告的丈夫就和我们发生过矛盾,现在都还没有解决。原告在吵闹时,我拉她让她从我们家出去,但我没有打她,也没有伤到她,我不承担责任。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原告王连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A1、功果桥派出所对杨金洪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对杨金兰、王连翠、高树坪等3人的询问笔录4份,拟证实王连翠和杨金兰在争吵过程中有推拉跌倒的事实。A2、医疗费用单据及功果桥卫生院出院证明,拟证实王连翠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147.01元的事实。A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实王连翠经司法鉴定伤情为轻微伤,鉴定费用人民币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无关联性。被告杨金兰提请证人陈继连、高树坪、刘丽芳出庭作证:B1、证人陈继连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到被告家吵闹,被告拉原告出去,原告不走,被告即把门关起来的事实。B2、证人高树坪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家吵闹随后从被告家厨房平顶上跳下去,之前原告身体并无伤情,后原告再回到被告家里、大门已锁上的事实。B3、证人刘丽芳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和被告吵闹时原告身上无伤,因被告家外面发生打架,证人报警后见原告又回到被告家院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三个证人与被告都有亲属关系,证明力不足,且证人高树坪的证言与询问笔录中的证言相矛盾。经质��,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B3,原告虽对证人资格提出质疑,但三证人证实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不矛盾,依法予以采信。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1月2日傍晚时分,原告王连翠因被告白天镶涵洞的行为,到被告杨金兰家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吵闹、推拉。原告在进入被告家后,被告家人因害怕原告家人闹事,将大门锁上。随后原告在被告家院内听到其丈夫在院外喊叫,即上到被告家厨房平顶上跳出到院外旱地里,从旱地里绕回到被告家大门外其丈夫旁。此前,原告丈夫及子在被告家院外被他人殴打,旁人见状后已电话报警,打架现场已平息。被告随后让原告进入院内,再次将大门锁上,等待派出所来人处理,此期间双方未再次争执。天黑时分,功果桥派出���干警和汤涧村委会干部来到现场,被告遂将大门锁打开,此时院内尚有他人在场。当日晚23时45分,原告到功果桥卫生院检查,入院诊断为外伤,次日下午16时出院转保山市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3147.01元。2014年1月8日,云龙县公安局功果桥派出所为原告出具鉴定聘请书,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王连翠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有相互拉扯的行为,然后原告又因其他原因,有自己从被告家厨房平顶上跳下到被告家院外的行为。原告自身的损伤结果,原告认为是在与被告拉扯中跌倒造成的。被告虽认可与原告发生拉扯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伤是她自己从平顶上跳下时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双方各执一词。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损伤行为系被告所为时,本院调阅��功果桥派出所当天的出警记录,在该记录上没有关于原告“受伤”的记载,只是原告在2014年1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原告诉请判令由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的主张,因原告所伤是否为被告所致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连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连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