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步胜、顾宁宁,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步胜、顾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叔侄谎称能够帮助二人取得苍南县灵溪镇大浃头村228号旁边的一间简易房的拆迁安置地基指标。之后,被告人陈某甲以取得该拆迁安置地基指标,需要用钱财疏通关系为由,多次骗取刘某甲、刘某乙钱财。为获取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信任,被告人陈某甲还伪造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房产管理局、苍南县农村住房鉴定小组的联合批文和苍南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文件,以证明已获取有关单位文件批复,可以使该简易房得到拆迁安置。截止2012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共从刘某甲、刘某乙处骗取人民币2850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经退赔人民币285000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张某、林某证言及有关单位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辨认笔录,伪造的相关文件,欠条、调解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并因此伪造国家机关公章和公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两名被害人均给予谅解,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系亲属关系及其悔罪程度,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对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