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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亚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ZJ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源市天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源市火车站广场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于20时50分许到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查明,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等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近亲属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预备、赵润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自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