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侯某,员工。被告:张某,农民。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末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末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于××××年××月生育一女王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口角发生争吵引发夫妻矛盾。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有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现有平房五间(位于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战家沟村)、拖拉机一辆、“TCL”彩色电视机一台;现存夫妻共同财产有“豪爵”摩托车一辆、“美菱”电冰箱一台、组合厨一套、茶几一张、桌子一张、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6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还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经调解双方维持婚姻关系,但此后双方实际未和好。诉讼中,被告主张自己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处理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双方夫妻关系日趋恶化,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目前原、被告又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豪爵”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美菱”电冰箱一台、组合厨一套、茶几一张、桌子一张、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台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平房五间、拖拉机一辆、“TCL”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豪爵”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美菱”电冰箱一台、组合厨一套、茶几一张、桌子一张、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