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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号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东召庄村东。法定代表人:赵巧莲,该运输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该运输队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郗猛,该公司员工。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郗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诉称,2013年7月8日4时45分许,张存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PA**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60KM+415M(半幅双向通行)处时,追尾由刘明立驾驶的豫A×××××、豫A×××××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张存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经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磁县大队认定,张存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92083元、评估费2700元、车上人员张存立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447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4、价格鉴定结论书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且鉴定结论数额高于市场价值,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4时45分许,张存立驾驶冀D×××××/冀PA**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60KM+415M(半幅双向通行)处时,追尾由刘明立驾驶的豫A×××××、豫A×××××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张存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认定,张存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立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冀PA**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二份、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一份等险种,且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共计286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张存立即被送往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住院5天,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078.28元,期间于2013年7月12日在邯郸市博雅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踝足矫形器,支付1800元。出院诊断为,左根骨开放性骨折、左外踝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距关节脱位、左足跟腱断裂、左足跟腓韧带断裂、左腓骨长短肌断裂、左趾长屈肌腱断裂、左足跖肌腱断裂、左足腓长神经断裂、左足小隐静脉断裂,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3年7月13日张存立到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张存立左足外伤感染并皮肤坏死术后,住院93天,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支付住院费33439.43元。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共赔偿张存立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9348.62元。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3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冀D×××××/冀PA**车辆损失价格为9208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D×××××/冀P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张存立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邯郸市博雅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票据一份;郑州中原创伤手术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事故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张存立收款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经查,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张存立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提交了张存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关于张存立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评估费,提交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票据一份,计2700元。另查明,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724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险种,且不计免赔率,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862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存立的人身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评估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车辆损失92083元、评估费2700元,上述费用共计94783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86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4783元。车上人员张存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应为583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98天,应为4900元(50元/天×98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张存立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日工资约为129.45元/日(47249元/年÷365天),住院98天,误工费应为12686.1元(129.45元/天×98天);护理费,因无特别医嘱,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证明,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约为37.44元/日(13664元/年÷365天),护理费应为3669.12元(37.44元/天×98天),上述费用共计79572.93元,已超过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5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7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4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