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计永、邢大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计永,邢大卫,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计永。委托代理人:王媛。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大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强。委托代理人:张越超、王广成。委托代理人:李进彩。上诉人李计永、邢大卫因与被上诉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28日,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计永、邢大卫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循借字2012第80092012505687号,贷款人为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李计永,保证人为邢大卫,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2012年3月28日,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计永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3月28日到2013年3月27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0.542692‰,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利息7528.75元。经李计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取款凭条1张、李计永认为,证明凭条上不是李计永本人签字。这是取款凭条,上面有李计永的签字,只能证明李计永支取了4万元。李计永提出指纹及字迹鉴定申请,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用。2013年5月7日,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书、贷款申请表、储蓄存款凭条、复式记账凭证、贷款明细查询、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为证。原审认为,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计永、邢大卫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计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应视为按期收到了借款10万元,理应归还本息,邢大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来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归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故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李计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邢大卫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遂判决:原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计永归还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7528.75元,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邢大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计永负担。宣判后,李计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计永未借款。2012年3月7日,李计永在受蒙骗的情况下被XX和陈盟带到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在贷款申请表下方申请人栏内签字,2012年3月28日李计永又在该二人陪同下到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日,李计永妻子李春梅也在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尔后,李计永多次找陈盟和XX过问借款的事,都答借款办不成,另想办法吧。李计永原审开庭才得知有人冒领本案10万元借款。二、李计永原审时提出笔迹鉴定未获准,导致原审错判。请求撤销原判,转公安部门依法立案。邢大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开庭前邢大卫与李计永不认识,2012年3月陈盟找邢大卫为其亲戚担保,二人遂到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贷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等文本上签字,以后的事就不清楚了。李计永借款事宜不成立,有人将10万元骗走,本案涉嫌刑事,原审判决邢大卫、李计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转公安部门依法立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李计永、邢大卫与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李计永作为借款人、邢大卫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并按手印;同日,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记载的指定收款账户“和睦信用社李计永6210210530100037929”,汇入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复式记账凭证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中李计永、邢大卫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李计永称,该收款账户并非李计永本人开设,其未持有该账户,亦未从该账户支取过借款,并对开户存款凭条及支取4万元的取款凭条上“李计永”是否系本人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涉案收款账户的开户日期2012年3月26日,早于《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2012年3月28日;且《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明确记载了收款账户为“和睦信用社李计永6210210530100037929”,李计永、邢大卫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视为对该收款账户的认可;鉴定开户存款凭条及支取4万元的取款凭条上“李计永”是否系本人签字,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李计永与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李计永应承担还款责任;邢大卫在《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其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邢大卫、李计永称,有人骗取了本案10万元借款,涉嫌刑事,应转公安部门依法立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诈骗的情形,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邢大卫、李计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