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浙XX旭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浙XX旭实业有限公司,朱书源,上官林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责人:缪仁瑞。委托代理人:江山。委托代理人:郑继完。被告: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月华。被告:浙XX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介梁。被告:朱书源。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被告:上官林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苍南支行)诉被告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浙XX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朱书源、上官林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苍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山、郑继完,被告朱书源的委托代理人余乃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公司、华旭公司、上官林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苍南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瑞丰公司与原告农行苍南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330101201300416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农行苍南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于2013年12月9日发放,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7.80%。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对应的《保证合同》编号为33100120130047528。上述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原告农行苍南支行已按约向被告瑞丰公司发放了相应贷款,合计450万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华旭公司、朱书源、上官林美与原告农行苍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100120130047528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瑞丰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8日,被告瑞丰公司与原告农行苍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400126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抵押人瑞丰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仓盛路86-1××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苍国用(2014)第02-08**号,房产证号:苍字第××号)作为抵押,自愿为原告农行苍南支行与被告瑞丰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253万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由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编号: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573**号)。2014年4月11日,原告农行苍南支行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经协议一致同意,对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300416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修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上述合同3.9.1条款变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二、上述合同3.9.2条款变更为: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的编号为33100620140012616;三、丙方同意编号为33100620140012616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33010120130041613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四、本协议生效后,上述合同与本协议冲突的内容自动失效;五、本补充协议不改变上述合同其他任何条款的效力。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瑞丰公司仅正常还息至2014年8月20日,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均未偿还。借款也已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瑞丰公司尚拖欠利息总计795130.67元,已违反合同项下义务,构成违约,且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已严重影响我行资金安全。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瑞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华旭公司、朱书源、上官林美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瑞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仓盛路86-1××号房地产(土地证号:苍国用(2014)第02-08**号,房产证号:苍字第××号)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25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书源答辩称:一、利息及复利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二、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应当在物的担保以后,对不足受偿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朱书源不应作为本案的保证人,朱书源的签字是作为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而不是个人担保。被告瑞丰公司、华旭公司、上官林美未作答辩。原告农行苍南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瑞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4.《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华旭公司、朱书源、上���林美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关系;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土地证、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瑞丰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被告瑞丰公司、华旭公司、朱书源、上官林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被告朱书源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行为系代表浙江瑞丰印业有限所签,并非是个人提供保证。被告瑞丰公司、华旭公司、上官林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华旭公司、朱书源、上官林美与原告签���的编号为33100120130047528号《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瑞丰公司、华旭公司、朱书源、上官林美与原告农行苍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借款后,被告瑞丰公司未按约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并要求被告瑞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丰公司自愿将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仓盛路86-1××号房产(土地证号:苍国用(2014)第02-08**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原告农行苍南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在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旭公司、朱书源、上官林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丰公司追偿。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双方已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朱书源辩称应当在实现物的担保以后,对不足受偿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保证合同上所载的保证人为“朱书源”,被告朱书源在签字时并未对其身份作出明确,也未加盖公司公章,现被告朱书源辩称其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瑞丰公司在借条上签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10627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期内利息的复利(截至2014年12月7日为926.33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627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如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确定债务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仓盛路86-1××号的房产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1006201400126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3253万元为限;三、浙XX旭实业有限公司、朱书源、上官林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62元,减半收取21931元,由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浙XX旭实业有限公司、朱书源、上官林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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