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士贵、梁奕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士贵,梁奕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雪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方奎。被告:杨士贵,1977年8月20日。被告:梁奕源,1979年6月28日。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士贵、梁奕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士贵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0228.93元并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梁奕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杨士贵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31日,被告杨士贵因购买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需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瓯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0078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士贵申请的龙卡信用卡透支金额为158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以等额方式按月偿还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向建行瓯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31日被告杨士贵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078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士贵若发生逾期还款,原告代为还款的,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贰倍计算。2013年1月31日,被告杨士贵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士贵以其购买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浙c×××××;发动机号:123460290,车架号:lsglp83x1cf185715)向建行瓯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该车辆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并于2013年3月6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杨士贵作为借款人,被告梁奕源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奕源为被告杨士贵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直接向反担保人索偿,无需先向借款人追偿或处理抵押物;本反担保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及本反担保合同下的责任完全解除或应付款项全部得到清偿之日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瓯江支行依照约定向被告杨士贵提供了透支资金。后被告杨士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逾期款9955.98元,于2014年1月6日支付逾期款12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支付逾期款10668.7元,于2014年5月7日支付逾期款7687.91元,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逾期款9958.17元,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逾期款9958.17元,以上共计60228.93元。原告代为偿付款项后,被告杨士贵未向原告偿还该代偿款,被告梁奕源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士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228.93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梁奕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士贵追偿;三、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浙c×××××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123460290,车架号:lsglp83x1cf185715)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后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杨士贵负担,被告梁奕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