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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江文清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399号罪犯江文清,男,1967年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31日作出(1993)黄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文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26日作出(1993)鄂刑核字第6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江文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1995年11月3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1996年11月20日作出(1996)武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文清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1999年1月27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1年9月27日作出(2001)武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文清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2002)蔡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文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残刑十六年七个月零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裁定,2005年8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6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11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6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江文清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文清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江文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江文清的刑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剑清审判员  刘汉涛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