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赵云与汪冬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赵云。委托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冬斌。原告赵云与被告汪冬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XX喜、张云云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宏,被告汪冬斌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祖宏第二次开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冬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汪冬斌在案外人董俊处借款30000元,原告赵云提供担保。后董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给付董俊3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仍未能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冬斌辩称:并未收到借款,而且原告也不是担保人,当时借条上没有担保人。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汪冬斌向案外人董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今借到董俊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汪冬斌,2014.9.8担保人:赵云”。原告签字担保。后董俊向被告汪冬斌索要借款,被告未能给付。2014年10月22日原告归还董俊借款30000元,当日董俊立有收条一份给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就借条上“担保人赵云”字迹的形成时间提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各一张及当事人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向案外人董俊借款的担保人,其偿还借款后,被告应将该借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冬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冬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盛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