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晨艺针织有限公司与无锡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晨艺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陆炯。委托代理人高明明。委托代理人张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市晨艺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晨丰桥。法定代表人叶建新。委托代理人惠建明。委托代理人惠梦韬。上诉人无锡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晨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锦商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明、张洪,晨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梦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艺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晨艺公司为博纺公司来纱进行加工织布及后整理。经核算,博纺公司应支付晨艺公司加工价款90385.2元,其中博纺公司已付款73000元,余款17385.2元一直未付。为此,请求判令博纺公司支付加工价款17385.2元,并承担本诉的诉讼费用。博纺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由于晨艺公司的加工不当,导致加工物织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延期交货的问题,晨艺公司上述违约行为,给博纺公司造成损失79596.7元,要求晨艺公司赔偿。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晨艺公司赔偿博纺公司损失79596.7元;2、晨艺公司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晨艺公司一审针对博纺公司的反诉辩称:博纺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晨艺公司按博纺公司的口头要求,为博纺公司来纱进行织造和后期整理,加工结束后由博纺公司自行提货,博纺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从未向晨艺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博纺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晨艺公司与博纺公司之间有加工业务往来。由晨艺公司为博纺公司加工织造彩条楼梯布及后期整理。2013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8日期间,双方业务金额为86933.7元。博纺公司已付款73000元。以上事实,由2013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8日期间的《送货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一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在金额为86933.7元的加工物之外,博纺公司是否还收取了晨艺公司金额为3451.5元的加工物。晨艺公司一审认为:在金额为86933.7元的加工物之外,晨艺公司还于2013年7月13日交付博纺公司金额为3451.5元的加工物。为此,其提供了《送货单》(载明:编号00000352,开票日期2013年7月13日,客户名称博纺公司,品名彩条楼梯布,匹数12,数量230.1KG,单价15,金额3451.5元)及《划码单》(载明:编号00002130,客户名称为博天,开票日期2013年7月13日,品名彩条楼梯布,规格米白×黑,其中52#重量分别为19、19.8、20.3、20、21、17、19.7、19、19、18.8,合计193.6,61#重量分别为16、20.5,合计36.5,共230.1[12件],客户签收栏内有“任某”的签名),并认为上述《送货单》与《划码单》是相对应的,所载明的货物是一致的,因《送货单》上未有博纺公司的员工签名,故将有博纺公司员工签名的《划码单》一并提交,证实博纺公司已收到该批加工物。博纺公司一审质证后认为:晨艺公司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与上述《划码单》复印在一起的《送货单》(载明:编号0000108,开票日期2013年6月26日,客户名称南通博彩天纺织有限公司,品名彩条楼梯布、规格米白+黑,12匹,数量为230.1KG,单价15,金额3451.5元,)上未有博纺公司员工的签名,而在一审庭审中晨艺公司提交的是编号为00000352的《送货单》,该份送货单上同样未有博纺公司员工的签名,无法证明博纺公司收到上述加工物,而《划码单》上虽有博纺公司员工的签名,但数据相对模糊,无法证明该份《划码单》与晨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是相对应的。关于晨艺公司一审庭前提交的编号为0000108的《送货单》复印件与一审庭审时提交的编号为00000352的《送货单》原件不一致的原因,晨艺公司一审作如下解释:编号为0000108的《送货单》上晨艺公司仓库人员填写错误,上面的两行内容已被涂改掉了,所以仓库人员重新开具了编号为00000352的《送货单》,因该两份《送货单》上均没有博纺公司员工的签字,故晨艺公司只能提交有博纺公司员工任某签字的《划码单》作为证据。一审审理中,晨艺公司与博纺公司一致确认除了本案所涉的加工业务外,双方之间未发生过其他的加工业务往来,且织造的价格为15元/KG。原审法院认为,晨艺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002130的《划码单》的客户签收栏内有博纺公司员工“任某”的签名,据此可确认博纺公司已收取了该批加工物,根据《划码单》上载明的加工物的重量230.1,可确认该批货物价值3451.5元(15元/KG×230.1KG)。《划码单》的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收货方在《送货单》上签收的时间应同时或稍晚于《划码单》上的签收时间,故该《划码单》应不包含在2013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8日期间的业务中。因晨艺公司与博纺公司除了本案所涉的加工业务外,双方之间未发生过其他的加工业务往来,故本案中,双方实际发生业务的加工价款应为90385.2元(86933.7元+3451.5元)。二、博纺公司要求晨艺公司赔偿损失79596.7元能否支持。博纺公司一审认为,晨艺公司加工织造的彩条楼梯布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79596.7元(因晨艺公司的加工物有质量问题,博纺公司在晨艺公司补料32596.7元,晨艺公司将该笔费用也计算做加工费了;此外,博纺公司将承揽物交给上家常州泽秀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秀公司)时,泽秀公司直接从博纺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了质量赔偿费用47000元,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织造加工合同》传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13日,博纺公司与晨艺公司签订合同,博纺公司委托晨艺公司加工织造各类全棉色织大循环双面楼梯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贷(带)款提供,色纱5月12日到,5月15日开始供毛坯,毛坯交期要求6月19日至20日前完成;2、质量反馈表及工作函传真件,主要内容为:因晨艺公司所供加工物有严重质量问题及延期问题,造成桔色/丈青组一匹报废在晨艺公司、向晨艺公司补货黑色/米色坯布378KG、桔色/丈青组35KG等问题,如6月26日双方确认的文字说明,对于出现的织造质量问题,待后面依据实际的裁片再行结算;3、博纺公司的《发货码单》三份,主要内容为:晨艺公司的工作人员毛广、邢丽确认收到博纺公司回修的有油迹、挑飞花等问题的全棉色织大循环楼梯布计1562.2KG(79匹);4、晨艺公司员工张芬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一份《说明》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博纺公司在晨艺公司加工织造的彩条楼梯布共计货款84397.2元,现博纺公司已付67000元,余下货款17397元待后面成品的实际换片情况核算(确实由于织造问题造成的损失由晨艺公司负主要责任);5、《购销合同》传真件三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下旬,泽秀公司与博纺公司签订合同,由博纺公司供给泽秀公司价值350370元的全棉色织楼梯布,约定交货时间为同年5月25日;6、《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泽秀公司与博纺公司就2013年4月21日、4月25日签订的全棉色织大循环楼梯成品布的买卖合同,因博纺公司所供面料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因条距变宽(织造工厂为晨艺公司)及交期违约(因出现成品面料条距变宽、织造飞花、油针导致博纺公司花较多时间处理,造成逾期),由博纺公司承担损失47000元,该费用从双方结账中直接扣;。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出具的《汇兑来账凭证》(载明泽秀公司共向博纺公司付款302492.1元)和增值税发票(载明泽秀公司向博纺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针织布)。晨艺公司一审对博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织造加工合同》不予认可,晨艺公司与博纺公司之间的加工业务双方是口头约定的。晨艺公司不存在延迟交货的问题,晨艺公司的送货单和划码单下方有明确说明,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收货方应在收货之日起3天内提出。2、对质量反馈表及工作函传真件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博纺公司单方面制作,上面未有晨艺公司员工签名确认,晨艺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材料。3、对晨艺公司员工毛广、邢丽签名的三份《发货码单》无异议,2013年6月20日,邢丽、毛广将上述需要返修的棉布取回,经晨艺公司处理后,于同年6月22日、6月24日、6月26日将返修后棉布全部交付博纺公司,并由博纺公司的员工任某签收。为此,晨艺公司一审提交了相对应的编号为00001460、00001463、00001474的《划码单》(回单联),并陈述,上述三张《划码单》的数量与博纺公司的《发货码单》的数量基本一致,误差是由于每匹布都称重,称重多次后造成的。博纺公司在收货后也未提出异议。上述《划码单》的加工物晨艺公司也未重复计算在双方的业务中。4、对《说明》不予认可,晨艺公司员工未和博纺公司签订过上述说明。5、泽秀公司系案外人,晨艺公司无法确认《购销合同》的真实性。6、《赔偿协议》系博纺公司与案外人泽秀公司签订,真实性晨艺公司无法确认,即使协议是真实的,对晨艺公司也没有约束力。7、对《汇兑来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一审审理中,博纺公司对损失额的计算,作如下陈述:因晨艺公司加工的棉布有质量问题,博纺公司只得在晨艺公司补料,为此,博纺公司花费了32596.7元,晨艺公司将该笔费用也算做加工费一并要博纺公司承担;此外,博纺公司还赔偿了泽秀公司47000元(博纺公司与泽秀公司的业务总额为350370元,泽秀公司因博纺公司供给其的晨艺公司加工物的质量问题,扣付了博纺公司47000元,实际仅付款302492.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博纺公司主张因晨艺公司所供加工物有质量问题,其在晨艺公司有补料损失32596.7元的事实,晨艺公司不予认可,博纺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博纺公司还主张因晨艺公司所供加工物有质量问题,导致其赔偿上家泽秀公司47000元的事实,经查,博纺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无法证明该赔偿协议中所涉的全棉色织大循环楼梯布系晨艺公司所供;其次,博纺公司还提供了质量反馈表及工作函传真件,但晨艺公司均否认收到,博纺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传真OK单来证明已向晨艺公司传真了上述材料,而2013年6月26日的《说明》系复印件,现晨艺公司予以否认,博纺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无法认定;再次,博纺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其确已支付了上述《赔偿协议》中的损失47000元。综上,博纺公司反诉要求晨艺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晨艺公司与博纺公司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博纺公司在收到晨艺公司交付的加工物后,理应及时给付价款。双方发生的加工业务总价款为90385.2元,根据双方确认的付款73000元,博纺公司尚应给付晨艺公司加工价款17385.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博纺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无锡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家港市晨艺针织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738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无锡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455元,由无锡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5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博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博纺公司支付晨艺公司本案争议的加工款3451.5元,证据不足。一审中晨艺公司提交的数额为3451.5元的送货单上并未有博纺公司的名称,也没有博纺公司员工签字,晨艺公司随后提交的编号为00002130的划码单无法直接证明与该送货单之间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晨艺公司为博纺公司进行加工产生了3451.5元的加工费。该笔加工款项证据不足,在晨艺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该笔加工款。二、对于合同签订的方式,双方系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一审中博纺公司提交了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及反映质量问题的反馈传真件,该些证据博纺公司无法调取,博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由一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答复其无法调取,故博纺公司已经穷尽一切可以调查的办法,举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些传真上均有晨艺公司的传真号码,晨艺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传真号不是其公司的,且显示的传真时间段也没有收到博纺公司的传真。三、博纺公司与泽秀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双方有开票及结算往来,与本案有关联性。该合同签订的面料需要加工,博纺公司委托晨艺公司加工,故因晨艺公司延期交货及加工的质量问题而导致博纺公司赔偿给泽秀公司的损失,应由晨艺公司承担。关于加工质量问题,博纺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反馈给晨艺公司。晨艺公司员工毛广、邢丽的签字确认回修,晨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已修复完毕,且应在收货后三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对此,晨艺公司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三张划码单上的“回修”两字系晨艺公司添加上去的。该份证据已经经过篡改,不具有证明效力,无法证明晨艺公司已经修复完毕。2、对于质量问题的损失,博纺公司提供了所有与泽秀公司的开票及汇款结算往来,证明因晨艺公司的加工质量问题,导致博纺公司直接被泽秀公司从货款中扣除了47000元,关于32596.7元的损失,该费用不仅仅是补料加工款,而是因晨艺公司加工质量问题,博纺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另外购买材料再进行加工的材料款及加工款等累计费用。至于博纺公司提出的应在收货后三日内提出质量问题,属于格式性的不平等条款,应属无效。综上,博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博纺公司仅结欠晨艺公司加工款13933.7元;2、晨艺公司向博纺公司赔偿损失79596.7元。被上诉人晨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晨艺公司一审提交的编号为00002130的划码单上有博纺公司员工任某的签名,划码单记载的楼梯布数量为230.1KG。划码单与送货单具有相同的性质,任某在划码单上签名,就表示收到了该批货物,理应由博纺公司承担相应的加工费3451.5元。二、博纺公司认为其穷尽了一切可以调查的办法仍无法证明其提交的传真件的真实性,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三、由晨艺公司员工邢丽、毛广签名的“发货码单”中的楼梯布因有油迹飞花,由晨艺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拉回回修,晨艺公司修好后即于同月22日、24日、26日交付博纺公司。四、博纺公司收到回修的货物后,未再有异议。故不存在楼梯布的质量问题。本案中双方没有对交货时间进行约定,所以不存在交货延迟问题。五、在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迟延交货问题的情况下,博纺公司单方与泽秀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其后果应当由博纺公司承担。综上,博纺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博纺公司申请,本院开出调查令,博纺公司自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调取了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博纺公司发出和收到传真的记录清单,其中记录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14日,对方电话号码为0512569××××1,博纺公司传真电话为8370×××6,该时间博纺公司向晨艺公司传真了双方签订的织造加工合同,晨艺公司向博纺公司发送传真的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9:39,这个时间和博纺公司一审提供的织造加工合同下方的时间及电话都是相对应的,可以证明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该份织造加工合同;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10:05,对方接受的电话为0512569××××1,博纺公司向晨艺公司传真了质量反馈表,该两份质量反馈表一审时博纺公司已提交,证明博纺公司向晨艺公司反映了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催促晨艺公司尽快交货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11:46和12:50,对方接收号码为051258737480的传真,证明博纺公司两次向晨艺公司传真函件反映质量问题,同时向晨艺公司告知可能产生的后果并且注明了客人交期急,督促其尽快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15:14,对方号码为051258737480的传真,证明博纺公司向晨艺公司反映织造的布面严重飞花的问题,存在补料和其他成本。结合整个合同和反映质量问题的相关传真,可以证明晨艺公司存在交货延期的问题。晨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传真记录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传真清单仅有拨打、接收号码以及时间,并不能证明其发送的内容即为合同或者有关质量异议的书面材料,并且传真清单上的时间与博纺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的时间并不相符,质量反馈表时间为6月17日,传真信息上时间为6月18日,以及博纺公司所说的5月13、14日的传真,晨艺公司并未收到。二审中,关于毛广及邢丽签字的三张发货码单上的货物是否由晨艺公司拉回回修,博纺公司陈述:“是的”,晨艺公司陈述:“是的,当时对方提出有飞花和油迹,所以被上诉人拉回去回修了,拉回去以后晨艺公司在6月22、24、26日修好后交付给博纺公司,也就是说发货码单上的所有问题得到了全部解决,收到回修货物以后,博纺公司没有提出过其他质量问题”。关于晨艺公司是否将货物回修送给博纺公司,博纺公司陈述:“送给我们的货物没有完全修好,仍然存在质量问题。这些货物送给我们后,我们又送给上家常州泽秀(泽秀公司),上家又提出有质量问题,因为上面也提到货物每批次均存在质量问题,还有其他被晨艺公司拉回的货物,因为当时交货期比较紧,所以没有对方员工签字,后博纺公司多次要求补手续,对方均予以拒绝”。二审经审理查明,博纺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泽秀公司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载明:“四、交期:2013年5月25日”。与泽秀公司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载明:“四、交期:2013年5月25日”。与泽秀公司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载明:“四、交期:2013年5月25日”。博纺公司一审提交的抬头为晨艺公司及博纺公司、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的《织造加工合同》第六条载明:“六、结算方式及期限:贷款提货,色纱5/12到,5/15开始供毛坯,毛坯交期要求6/19-20完成”。以上事实,由博纺公司二审提交的电话传真记录清单、博纺公司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及《织造加工合同》传真件、二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博纺公司主张未收到编号为00002130号划码单上货物进而无需承担相应3451.5元加工款能否成立?2、博纺公司认为晨艺公司存在加工质量问题及延期交货情况,要求晨艺公司赔偿损失79596.7元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晨艺公司作为主张加工款的一方,提供了编号为00002130号划码单,该划码单由博纺公司签收人任某签字,故晨艺公司主张该划码单上的货物已经送交博纺公司可以成立。关于博纺公司认为晨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未有博纺公司人员签收、仅凭划码单不能证明博纺公司已经收到相应货物的观点,本院认为,晨艺公司2013年6月22日、24日、26日的货物也系博纺公司员工任某在划码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故双方并未排除在划码单上签字收货的方式。且博纺公司否认任某在00002130号划码单上签字系签收货物,并未能对此给出合理解释,故博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博纺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其提供了有晨艺公司人员签字的三份回修发货码单,晨艺公司对此进行了拉回回修,回修后送交博纺公司,博纺公司也认可收到了回修货物。博纺公司虽然认为该些货物经回修仍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货物交由晨艺公司再次返修或者报废的证据。博纺公司以其曾向晨艺公司发出过质量反馈表传真来证明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博纺公司产生补料损失依据并不充分。其次,关于博纺公司提出的延期交货问题,博纺公司认为晨艺公司延期交货导致其向泽秀公司也延期交货进而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其与泽秀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的博纺公司交货期均为2013年5月25日,而《织造加工合同》中约定的晨艺公司向博纺公司的交期最晚为2013年6月20日。依据上述约定,晨艺公司的交货日期本身晚于博纺公司向泽秀公司的交货期。故博纺公司主张系因晨艺公司延期交货导致其向泽秀公司交货逾期、承担损失的依据不足。且博纺公司一审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的质量反馈表中也仅提出可能产生的空运费要求由晨艺公司承担,而博纺公司并未能证明有相关空运费产生,亦未能明确延期交货损失47000元的具体计算方法,也未能充分证明《赔偿协议》中约定的47000元与晨艺公司交付货物的关联性。故博纺公司主张《赔偿协议》中约定的47000元损失系因晨艺公司逾期交货所产生的依据并不充分。博纺公司以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来证明《赔偿协议》中的损失已经实际支付的依据亦不足。再次,博纺公司主张其与泽秀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确定了其损失,该损失由晨艺公司造成、应由晨艺公司承担。但其签订《赔偿协议》的相关情况并未及时告知晨艺公司。因此,博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博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无锡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