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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陈汝欣、陈荣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陈汝欣,陈荣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代表人曾晓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家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被告陈汝欣。被告陈荣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陈汝欣、陈荣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家骥、被告陈汝欣到庭参加诉讼,陈荣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2011年7月,被告陈汝欣因购置设备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7月11日,被告陈汝欣作为借款人,被告陈荣美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新罗兴经营(2011)066号《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一年一定(��行国家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陈汝欣、陈荣美愿以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保竹南路5号(天成住宅小区)A7幢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7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2014年11月15日起,被告陈汝欣、陈荣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陈汝欣、陈荣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5550.38元(其中逾期本金41567.36元)和利息35789.1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汝欣、陈荣美归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2355550.38元和截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35789.1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未逾期本��2313983.02元、按月利率7.175‰计算,逾期本金41567.36元、按月利率10.7625‰计算)。2、原告有权就被告陈汝欣、陈荣美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保竹南路5号(天成住宅小区)A7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汝欣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目前无还款能力。被告陈荣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陈汝欣作为债务人,被告陈荣美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兴银岩新罗兴经营(2011)066号」,各方约定:1、被告陈汝欣因购置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借款期限120个月,每月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3、借款利率采用一年一定,执行利率为国家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浮50%;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陈汝欣、陈荣美与原告签署《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岩新罗抵(2011)第019号」,表明愿以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保竹南路5号(天成住宅小区)A7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2014年11月起,被告陈汝欣、陈荣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陈汝欣、陈荣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5550.38元(逾期本金41567.36元)和利息35789.16元。2014年,原告针对被告陈汝欣、陈荣美的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64167‰,逾期罚息为月利率11.4625‰。2015年,原告针对被告陈汝���、陈荣美的贷款逾期罚息为月利率10.762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个人经营贷款(额度)信用卡申请表》、《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借款借据(正本)》、逾期明细清单、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被告陈汝欣、陈荣美居民身份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汝欣、陈荣美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汝欣、陈荣美从2014年11月起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原告诉请被告陈汝欣、陈荣美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5550.38元及截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35789.1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汝欣、陈荣美约定,对于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保竹南路5号(天成住宅小区)A7幢的房产的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陈汝欣、陈荣美不履行债务时,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即被告陈汝欣、陈荣美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陈汝欣、陈荣美清偿。被告陈荣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汝欣、陈荣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2355550.38元及截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35789.1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逾期本金2313983.0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175‰计算;以逾期本金41567.3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7625‰计算)。二、被告陈汝欣、陈荣美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以被告陈汝欣、陈荣美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保竹南路5号(天成住宅小区)A7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40元,减半收取为12970元,由被告陈汝欣、陈荣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兰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嫔(代)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