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月贵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贵,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贵,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张润燕,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添密湾村。法定代表人穆吉锁,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冯月莲,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村党支部副书记,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莫力,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月贵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添密湾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12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月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润燕,被上诉人添密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月莲、莫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月贵向该院提供的欠条只记载了高计生的签名而无添密湾村委会的印章,且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添密湾村委会向该院提供了其与内蒙古华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签订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添密湾村路灯、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证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添密湾村(以下简称添密湾村)的路灯、监控的安装并非王月贵所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月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85元(王月贵已预交)退还王月贵。王月贵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王月贵于2010年给添密湾村里安装路灯和监控器,添密湾村委会因未能及时支付王月贵该工程款22万元,由当时担任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高计生给王月贵书写了欠条签字并捺印。虽然该欠条未盖添密湾村委会的公章,但一审庭审中添密湾村委会明确表示是王月贵给添密湾村安装的路灯和监控器,且定作人和受益者是添密湾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添密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计生给王月贵打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添密湾村委会执行职务的行为,该村委会应当对高计生给王月贵打的欠条承担给付责任,而原审法院认为该欠条因无添密湾村委会的公章就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欠条中的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只能说明高计生和王月贵二人文化水平有限,高计生书写时粗心大意,王月贵不加审核甚至没有仔细看所致,与王月贵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直接联系,原审法院以此来认定事实,显然认定事实有误。并且,根据人们的通常习惯,在进行金钱交易时,一般均书写大写金额,并以大写金额为准,而小写金额则可写可不写,且小写稳定性较差,容易添加变更,其证明力和重要性远不如大写金额。而且,从人们的书写习惯上看,大写金额因字型较复杂,人们书写时精力相对集中,所写金额与实际金额不同的概率极低,因此,本案应以大写金额为准。2、原审法院认定“添密湾村委会向该院提供了其与华屹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添密湾村的路灯、监控的安装并非王月贵所为”的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误,首先,一份已签订的合同并不能表明已实际履行,签订合同后也可能未履行,且签订的合同也可能是未有事实的虚假合同。其次,本案《合同书》的签订方甲方为添密湾村委会,乙方为华屹公司,委托代表人是李军明,王月贵并未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与王月贵无关,且根据王月贵所举的“高计生打的欠条”可以证明添密湾村的路灯和监控是王月贵安装的,此案件事实一审庭审时添密湾村委会代理人之一、该村支部委员乔记牢也明确表示认可,因此,《合同书》与本案的真实施工情形无关。原审法院依据一份与案件事实不相关的《合同书》来认定添密湾村的路灯、监控的安装并非王月贵所为,悖离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体资格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定作人的主体资格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本案中的王月贵可以是承揽合同的适格主体,其与添密湾村委会口头订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月贵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已为添密湾村委会完成了安装路灯、监控的工作,添密湾村委会作为定作人,已接受王月贵的工作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添密湾村委会应当按约支付王月贵工程款。因此,王月贵不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而且还对本案中添密湾村委会未支付的工程款享有权利。所以,原审法院认为王月贵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添密湾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合同的行为是高计生的个人行为,王月贵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添密湾村委会已经确认该村的监控、路灯是王月贵施工,添密湾村委会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也是高计生,王月贵在一审程序中也是基于该工程所产生的欠款,以署名是“高计生”为其出具的欠条为主要证据向添密湾村委会主张的工程款,因此王月贵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本次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故王月贵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月贵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12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