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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陕西中兴铸锻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与西安市户县群兴机械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兴铸锻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西安市户县群兴机械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陕西中兴铸锻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毋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侠,女,1988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市户县群兴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陈航飞,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哲,男,1953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系该厂职工。原告陕西中兴铸锻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户县群兴机械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云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兴铸锻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小侠,被告西安市户县群兴机械厂委托代理人陈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中兴铸锻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诉称,我公司先后于2013年3月19日和2013年5月14日与被告户县群兴机械厂签订了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加工模具21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了21件模具,被告提取了13件模具,至今仍有8件模具尚未提供,并下欠货款61785元。后我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接收模具8件的义务,并支付货款61785元。被告西安市户县群兴机械厂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我厂也同意给付原告货款61785元,但现因我厂资金紧张无法接收8件模具,也无法支付原告货款6178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图号1﹟至12﹟材质Z445、Z435模具共计21件,单价7500元/t(不含税),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由被告自带模具,自提货物,被告支付预付款后25日内交货。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了21件模具,被告提取了13件模具,至今仍有8件模具尚未提供,并下欠货款61785元。被告西安市户县群兴机械厂于2013年12月30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陈哲变更为陈航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群兴订单未提货明细表和陕西中兴铸锻有限公司物料出厂磅单均无异议,但以其厂资金紧张无法支付款项为由不同意提取货物,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群兴订单未提货明细表、陕西中兴铸锻有限公司物料出厂磅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加工义务;被告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及提取货物的义务,尚欠货款61785元,仍有8件模具留在原告处,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785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接收剩余模具8件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户县群兴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兴铸锻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货款61785元;二、被告西安市户县群兴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处提取剩余模具8件。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支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