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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玉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锋,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锋,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世友,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无业,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玉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4)晃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玉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2月4日(农历2001年12月23日)14时许,因为水源纠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与其子姚某乙邀约同村村民姚某丁、姚本增、姚某丙、姚某戊等人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贡溪乡甘美村一小地名为“高淼”的坡上,姚某甲和姚某乙将被告人杨玉锋及其堂兄杨玉能埋在姚本增家旱土里面的水管挖出并砍断,并对被告人杨玉锋及其堂兄杨玉能进行谩骂;正在对面坡上干农活的杨玉能听到骂声后,扛着一把锄头来到现场,正在此坡上放牛的被告人杨玉锋也来到现场;被告人杨玉锋蹲在旱土里坎一块石头下面处一言不发,杨玉能则与姚某乙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在场的姚某丁、姚某丙上前劝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玉锋用其手中的柴刀砍向姚某甲的头部,此时姚某甲正弯腰低头去找旱土里的水管,被告人杨玉锋的柴刀弯钩部分镶在姚某甲左头部上,被告人杨玉锋抽出柴刀趁机逃离现场,姚某甲当场昏倒在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被送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8400元人民币。2014年7月25日,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甲头部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9月1日,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甲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被害人姚某甲误工时间为365天,出院后续治疗费28800元;现已超过治疗期限。上述事实有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医院病历、伤情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杨玉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玉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计6074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8400元,护理费1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23441元,垫付鉴定费1900元)应予以赔偿。因姚某甲在本案起因上存有一定过错,在民事赔偿部分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过错责任,计人民币12148.2元,被告人杨玉锋承担百分之八十民事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人民币48592.8元。姚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杨玉锋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28800元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出院后并未按时进行后续治疗,无该项实际开支,经鉴定现已超过治疗期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还请求判令被告人杨玉锋赔偿残疾赔偿金374624元,定残后护理费计人民币498722元的诉讼请求,均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玉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玉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人民币485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玉锋提出他没有用柴刀砍伤姚某甲,姚某甲受伤治疗的经济损失与他无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缺乏证据证明杨玉锋有伤害姚某甲的故意,本案已超过十年的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玉锋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存在引水水源纠纷。2002年2月4日(农历2001年12月23日)14时许,姚某甲与其子姚某乙邀约同村村民姚某丁、姚本增、姚某丙、姚某戊等人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贡溪乡甘美村一小地名为“高淼”的山坡上查看水源,姚某甲和姚某乙将杨玉锋及其堂兄杨玉能埋在姚本增家旱土里面的水管挖出并砍断,并对杨玉锋、杨玉能进行谩骂。正在对面山坡上干农活的杨玉能听到骂声后,扛着一把锄头来到现场,正在附近放牛的杨玉锋也来到现场蹲在一块石头下,杨玉能与姚某乙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在场的姚某丁、姚某丙上前劝架。此过程中,姚某甲正弯腰低头去找旱土里的水管时被杨玉锋手持带弯钩的柴刀砍中左头顶部,杨玉锋拔出柴刀后逃离现场,姚某甲当场昏倒在地。后姚某甲被人送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18400元人民币。姚某甲受伤后一直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被告人杨玉锋的刑事责任。2014年7月25日,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甲头部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9月1日,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甲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被害人姚某甲误工时间为365天。姚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参照2012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35天)、必要的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23441、护理费15950元、鉴定费1900,以上共计61791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1、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法临)字(2014)559鉴定书、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姚某甲的头部属锐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且构成三级伤残;被害人姚某甲误工时间为365天,出院后续治疗费28800元;现已超过治疗期限。2、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历、伤情照片、住院医疗费、鉴定费收据证明,姚某甲住院治疗35天所花医疗费用184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3、公安机关的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地点、概貌等相关情况。4、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父亲姚某甲与杨玉能、杨玉锋两家因引水源的问题有纠纷。案发当天他父亲还有几个堂伯兄弟姚本浪、姚某庚、姚某丙、姚某丁等人去引水源的地方(高淼)查看。到了后他父亲就在那里骂了些不好听的话,这时杨玉能就从下面的水库边走了上来,他就和杨玉能对骂,杨玉锋也从一个叫豪平埂的地方来到现场坐在荒土里坎的一个石头上。他准备和杨玉能打起来时,他父亲站在一边,姚某丁在劝架。这是就听见有人喊“本祥被砍到了”,他回头去看的时候,发现杨玉锋手里拿一把柴刀已经砍在他父亲的头部了,杨玉锋砍完之后拔刀就跑。5、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明,当时他听见姚某甲“啊”的喊了一声,他扭头看见杨玉锋手里拿着一把柴刀,柴刀有一个弯钩,弯钩钩着姚某甲的头部,杨玉锋正在拔刀子,拔出刀子后往外坎一跳就跑了。6、证人姚某丁证言证明,当时他只听见“砰”的一声,转身去看发现有人从姚某甲头部拔刀,拔刀的动作不是十分顺利,而是很慢,像刀子的某个部位还卡在姚某甲的头部,这个人还用了一下力才把刀子拔出来,拔出来之后转身就跑了。这个人不是杨玉能,也不能确定是不是杨玉锋。刀子是他们农村用来砍柴有弯钩的那种柴刀,不是镰刀。与证人姚某戊的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姚某己的证言证明,他看见杨玉锋从里坎石头上跳下后,听到姚某甲喊了一声,又看见杨玉锋跑了的事实;杨玉能、杨葵生的证言证明,自己看见杨玉锋从旱土里坎往外坎跳下后就跑了的事实;姚本煜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自己联系救护车送姚某甲到医院救治的事实。8、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证明,他与杨玉锋、杨玉能因引水源的问题有纠纷。案发当天在案发现场他准备去扯断杨玉锋、杨玉能家的水管时被杨玉锋从他后面用柴刀将他左头部砍了一刀。9、新晃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姚某甲一直对杨玉锋提出控告的事实以及杨玉锋的归案经过。中共新晃县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室出具的关于姚某甲信访情况说明,证明姚某甲于2007年5月8日到访并递交了信访材料,即《强烈要求依法追究报复杀人犯杨玉锋的刑事责任》,对杨玉锋提出控告。10、上诉人杨玉锋的户籍资料证明,杨玉锋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上诉人杨玉锋的供述及辩解:姚某甲、姚某乙一伙人到叫“高淼”的地方把他和杨玉能家埋的水管用锄头挖出来砍断,杨玉能当时正好在对面山坡上干农活,他在山上放牛,他与杨玉能就都来到现场。杨玉能与姚某甲父子发生争吵并扭打,他蹲在一边。当杨玉能与姚某乙打起来后,他就站了起来,姚某甲以为他要帮忙就拿了一把锄头朝他打来,他用拿起柴刀的右手去挡,正好打在他的右手臂上,右手被打后柴刀也就脱手了,刀子就砍在姚某甲的头部后他就跑了。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玉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玉锋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姚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791元应予以赔偿。因姚某甲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杨玉锋从轻处罚并减轻部分赔偿责任,由杨玉锋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姚某甲人民币49432.8元。关于杨玉锋提出他没有用柴刀砍伤姚某甲,姚某甲受伤治疗的经济损失与他无关的上诉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缺乏证据证明杨玉锋有故意伤害姚某甲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杨玉锋有持柴刀伤害姚某甲后逃离现场的行为,结合姚某甲的医院病历、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能够佐证杨玉锋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十年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姚某甲在案发后一直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本案属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情形,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杨玉锋的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计算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即维持原审判决中的“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的部分判决;二、撤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即撤销原审判决中的“一、被告人杨玉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和“二、被告人杨玉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人民币485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的部分判决;三、上诉人杨玉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四、上诉人杨玉锋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943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姚 健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