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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鄱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高国林与江西省鄱阳县念佛寺、吴启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林,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念佛寺,吴启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鄱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高国林,男。委托代理人余正定,鄱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念佛寺,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人民北路洪迈���道西侧。负责人释果宇。委托代理人夏新中,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启勇,男。委托代理人吴中校,鄱阳县油墩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国林诉被告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念佛寺(以下简称念佛寺)、吴启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正定、被告念佛寺委托代理人夏新中、被告吴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林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告高国林与被告念佛寺就念佛寺三门楼、门卫室、进寺的水泥路、钟楼、鼓楼、天王殿的主体等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中包括:店屋、碑楼、门口水泥路、天王殿基础及天王殿建筑面积、钟鼓楼基础及建筑面积经被告吴启勇核算后计人民币491408元整(其中包括材料款90000元在内),扣除材料款,实际应支付工程款401408元,根据合同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70%的工程款,其余30%在六个月内付清。另外,原告支付被告吴启勇20000元的设计费、保证金。现被告已无意支付原告401408元的工程款和20000元的保证金。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承包鄱阳县念佛寺工程款人民币4014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价款等都作了约定。2、《鄱阳县念佛寺前段工程核算表》,证明原告在念佛寺做的工程总量。3、上饶和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鄱阳县念佛寺工程造价为427600.48元。被告念佛寺辩称,一、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合同至今未竣工;二、原告诉称标的为491408元,是吴启勇又代表念佛寺作监理,又为原告做设计作指导,这种做法是不合法的,这491408元是不真实和合法的;三、工程实际未竣工也未验收;四、原告讲释果宇账上有40多万元等,如属实应由公安机关立案,而不是民事案件;五、原告讲被告吴启勇拿走20000元作为设计费也与被告念佛寺无关。因此,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被告念佛寺的起诉。被告念佛寺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启勇辩称:1、原告、被告吴启勇诉讼主体失误;2、原告应支付被告吴启勇工资40000元;3、保留对原告的追索的权限。被告吴启勇未提供证据。原告举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念佛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由于原告无资质,因此合同无效,原告违约,至今未完工,被告念佛寺未违约;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从表面看原告作为要款的依据,但被告念佛寺认为不能作为依据,应有具体明细为支持,被告吴启勇既是原告的设计、指导者,又是被告念佛寺的工程监督者,这是不合法的;对3号证据,对工程造价不认可。被告吴启勇对1号证据,合同是无效的,但无论是否有效,被告吴启勇只是个受托人,原告诉讼失误,原告只是支付被告吴启勇的工资;对2号证据是无效的,被告吴启勇是无权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高国林与被告念佛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念佛寺的三门楼、门卫室、进寺的水泥路、钟楼、鼓楼、天王殿、王爷殿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给原告承建,念佛寺提供钢筋、水泥、砂卵石,但材料单价不高于市场价。原告负责人工费、模板费、材料运输、机械设备、预制构件、临时设施、施工脚手架以及施工管理等费用;工程单价核定方式、整体钢筋砼等级C25单价以���方米计算,设计整体厚度250MM,每立方单价1250元。基础以上按每层檐口水平面积以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单价1000元(不包括琉璃瓦、木门窗、油漆、含水电预埋),装修工程单价另行计算;王爷殿整体基础除外,门卫室包括基础,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900元(包括普通装修);三门楼78㎡,主体单价每平方米1300元,装修单价每平方米700元,合计造价156000元;水泥路包括路基平整碾压、打夯、卵石铺面层钢模、切割、养护、砼等级C30、砼厚20厘米,折合单价每平方米92元。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11月5日,被告吴启勇代表被告念佛寺对原告提供的《鄱阳县念佛寺前段工程核算表》进行了核算,核定前段工程造价491408元,被告念佛寺垫付的建筑材料计90000元。另外,原告高国林支付被告吴启勇设计费20000元。庭审后,原告高国林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已建好的寺庙主体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上饶和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鄱阳县念佛寺工程造价为427600.48元。另查明,原告高国林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原告高国林以被告念佛、吴启勇长期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其具有建筑资质的证据,原告高国林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原告与被告念佛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本案系被告念佛寺依据该无效合同拖欠原告高国林工程款427600.48元,应予返还,原告自认应当扣除工程款中被告念佛寺垫付的建筑材料计币90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抗辩,故对原告自认扣除材料款90000元予以采信。原告支付被告吴启勇20000元设计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吴启勇的劳动报酬,不应���为工程款一并支付,且427600.48元包括设计等费用。被告吴启勇系被告念佛寺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要求与被告念佛寺共同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国林与被告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念佛寺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念佛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国林工程款人民币337600.48元(已扣除材料款9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国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1元,由原告高国林负担2254元,被告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念佛寺负担5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涛审 判 员  余中桂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青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