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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6号原告:龚某甲。被告:许某甲。原告龚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起诉称:2010年,��、被告双方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许某乙,现年3周岁,女儿取名龚某乙,现年1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差距较大,导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经常参与赌博,更加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被告依然不思悔改。原告又于2013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要求与原告案外协议离婚,故原告撤诉。但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龚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龚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3、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许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许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龚某甲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许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关于夫妻关系。原告龚某甲与被告许某甲于2010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双方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013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正常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能有所好转。二、关于子女。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龚某甲与被告许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缺乏沟通理解,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及原告撤诉。在判决及撤诉后,夫妻双方仍然未能正常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能有所好转,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结合儿子、女儿的生活现状,本院确定儿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龚某乙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儿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未损害被告及子女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龚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儿子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许某甲承担。三、女儿龚某乙由原告龚某甲抚养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龚某甲承担。四、驳回原告龚某甲的其��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