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于某某。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及其辩护人陈海峰,翻译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干某预谋盗窃后,乘坐开往台东车站方向的232路公交车,行驶途中趁李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90.5元,个人证件一宗);当公交车行至十九中车站准备停靠时,被告人干某趁徐某不备之机,欲扒窃其财物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干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聋哑人,且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干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聋哑人,部分盗窃系犯罪未遂,被盗物品已发还,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干某预谋盗窃后,乘坐开往台东车站方向的232路公交车,行驶途中趁李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90.5元,个人证件一宗);当公交车行至十九中车站准备停靠时,被告人干某趁徐某不备之机,欲扒窃其财物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干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发还,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干某实施的部分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审 判 员 魏聪聪代理审判员 高广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