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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非法狩猎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偃师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偃师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峰,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俊林,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偃师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王国峰、杨俊林、王卫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分别驾驶摩托车沿207国道向西,在该国道1392公里+50米处偃师市翟镇镇西罗洼村玉米地内和该国道西偃师市首阳山镇宋湾村北天天面馆对面的玉米地内,以布设粘网捕鸟的形式非法猎捕麻雀活体67只,其中王某某分得24只,王某甲分得23只,王某乙分得20只。后在对该三人的猎获物藏匿地现场进行勘验,发现另有33只麻雀死体。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猎获物为雀形目文鸟科麻雀属的树麻雀,以上物种已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鸟类禁猎期的通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杀麻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王某甲的辩护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河南省林业厅发布通告,决定在河南省境内对所有野生鸟类实行禁猎,禁猎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结伙分别驾驶摩托车沿207国道至该国道1392公里+50米偃师市翟镇镇西罗洼村玉米地内和该国道西偃师市首阳山镇宋湾村北天天面馆对面的玉米地内,两次以布设粘网捕鸟的形式非法猎捕麻雀共计67只,其中王某某分得24只,王某甲分得23只,王某乙分得20只。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被告人猎获物为雀形目文鸟科麻雀属的树麻雀,该物种已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2014年10月31日上午,该67只麻雀被偃师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放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鸟类禁猎期的通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用粘网猎捕麻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均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鸟笼三个、捕兽笼三个、粘网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亚飞助理审判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