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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安宇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宇峰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56号原告上海安宇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安宇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宇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宇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模具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须在10月15日前将首轮模具半工装样件交给原告。现因被告经营管理问题致到期后未能正常交样给原告,并且原告多次与被告相关负责人对交货问题进行交涉,被告始终推脱。合同终止后,原告与被告法人和代理律师双方协商,被告当时同意全额分期返还模具预付款,但被告一直无动静。故起诉被告,要求退还预付款149,76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合同解除日2014年11月3日止以374,40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1,340.8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模具采购合同、终止合同说明、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该些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模具采购合同,约定委托被告为其制造“D2JB项目尾门铰链级进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7.44万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字生效后一周内原告预付40%合同款149,760元,首轮全工装样件交付后,原告支付30%合同款112,320元,交样时间分别为首轮半工装样件时间2014年10月15日,首轮全工装样件时间2014年11月10日,模具验收时间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交样时间误期,按每一整天罚款误期产品模具价值的3‰计算,累计至交货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9,76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詹军成向原告出具了1份终止合同说明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制造加工D2JB项目尾门铰链级进模”并签订了模具采购合同和模具开发协议书,按照采购合同要求被告原计划是2014年10月15日交半工装样件,11月10日交全工装样件,现因被告公司高层经营管理问题,导致不能满足合同的交样计划要求,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特提出双方终止合同说明,同时退还原告40%模具的预付款计149,760元,其余涉及到给原告造成的声誉损坏以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限定期限内交付半工装样件和全工装样件。现被告在未履行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形下,承诺退还预付款149,760元并终止合同,原告亦表示同意,可以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系争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预付款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49,7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原告对被告其他违约责任的追究。合同约定,被告交样时间误期,按每天误期产品模具价值的3‰计算,该约定有效。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含当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14年11月3日,以374,40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金额为21,340.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安宇峰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49,760元;二、被告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宇峰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1,34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2元,减半收取计1,861元,由被告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