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5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樊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533号原告张某被告樊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樊某与原告张某结算后,共欠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44000元。被告樊某书面出具借据一支、欠据一支。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樊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4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樊某于2014年6月5日与原告张某将之前债务通过结算后立据一支,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第二组:欠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樊某于2014年6月5日与原告张某将之前所欠债务的利息结算后立据一支,并备注该款属于偿还所欠利息的事实。被告樊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樊某借款及所欠利息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樊某与原告张某通过对之前的债务结算,由被告樊某向原告张某出据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据一支和欠利息人民币144000元的欠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樊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对双方核定的利息人民币14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樊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息人民币5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