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毛亦红与陈更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亦红,陈更祥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39号原告:毛亦红,(海景花园)。委托代理人:王飞天。被告:陈更祥。委托代理人:杨碧君。委托代理人:叶金秀。本院在审理原告毛亦红诉被告陈更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亦红撤回对被告陈更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9元,减半收取计2014.5元,由原告毛亦红承担。审 判 员 陈建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