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付德海与北京合力新程搬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海,北京合力新程搬家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741号原告付德海,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安琴(原告之妻),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同付德海。被告北京合力新程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附属楼B座202室。法定代表人李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庆民,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合力新程搬家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付德海与被告北京合力新程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新程搬家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安琴,被告合力新程搬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庆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德海诉称:2013年11月1日上午11时左右,当我和家人准备进入西城区牛街清真超市购物时,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丁世龙驾驶的属于第一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厢式货车突然向后加速向后倒车,我因躲闪不及被撞倒。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丁世龙负全责,我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急救车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外踝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需要住院开刀治疗,交纳住院押金5000元。但由于丁世龙拒不支付住院费用,我不得不在打完石膏后,回家自行治疗。为此,我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7369.12元、护工劳务费9600元、交通费6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5000元,共计27588.1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合力新程搬家公司辩称: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我公司工作人员丁世龙驾驶我公司所有的车辆执行公务期间,故我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同意按照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我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中,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与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因第一被告已为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公司同意按照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一、对于原告所述的医疗费7369.12元以及交通费619元的数额,我公司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就诊病历,我公司无法判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以及交通费,是否全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我公司不予赔偿;二、对于原告所述的其妻为照顾其生活,损失的劳务费96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伤情需要有人护理的医院证明,我公司不予赔偿;三、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身体上的残疾,不足以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伤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四、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5000元,因上述费用均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该肇事车辆除将原告撞倒致伤外,还与另外一辆车牌号为京×1小客车也发生了碰撞,故我公司申请追加京×1小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作为共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1时许,当原告付德海与其家人准备进入北京市西城区牛街清真超市门购物时,第一被告合力新程搬家公司工作人员丁世龙驾驶的属于第一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厢式货车突然向后倒车,原告因躲闪不及被撞倒。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世龙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外踝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现原告以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拒绝为其交纳住院押金5000元,其只能在打完石膏后,回家自行治疗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要求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369.12元(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支出医疗费925.9元及挂号费4元;北京健宫医院支出医疗费6394.22元)、其妻潘安琴为护理其伤情损失的误工费9600元(每月24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4个月计算)、交通费6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估算)、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5000元(估算),共计27588.12元。审理中,二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以及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则以各自的意见进行了抗辩。另查:在本案审理中,第二被告还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除将原告撞倒致伤外,还与另外一辆车牌号为京×1小客车也发生了碰撞,申请追加京×1小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作为无责一方,参加诉讼。对此,本院因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只有原告以及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丁世龙两方,并未出现京×1小客车的记载,故本院对于第二被告申请追加京×1小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交管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工作人员丁世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第一被告作为丁世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者,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但鉴于第一被告已为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交通法的有关规定,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数额内先行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数额的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数额内予以承担,剩余的部分才应由第一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自行承担。本案中,经原、被告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369.12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在北京健宫医院的就诊病历,但由于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哪些药品以及支出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根据原告确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在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哪些药品以及支出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在北京健宫医院就诊所支出的医疗费,均为其合理的损失,将全部予以认定。二、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费960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伤情需要有人护理的医院证明,但鉴于此次交通事故确已造成原告右腓骨远端骨折,故原告请人护理其伤情,符合常理。对于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为3个月;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因原告要求的每月2400元,每日80元的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将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的原告护理人员损失的误工费为7200元。三、交通费619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就医病历,本院无法判断出原告支出的所有交通费用均与就医有关,故本院对于原告所述的交通费支出中合理部分,将予以保护。酌情确定为300元。四、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虽然并未在此次交通事故致残,但该伤情在一定程度上确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鉴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将予以调整。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元。五、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5000元,因二被告拒绝赔偿,故本院在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69.1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及限额一万元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德海医疗费七千三百六十九元一角二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十一万元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德海精神抚慰金一千元、误工费七千二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三、驳回原告付德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付德海负担一百零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合力新程搬家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玉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雯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