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刘文修,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傅培浩。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浏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潘某与梁某于2012年7月通过世纪佳缘婚恋网站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因潘某发现梁某未将其婚史情况告知清楚,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加之双方为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为此,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审法院另查明:1、潘某与梁某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两地生活,其中潘某居住工作在吴江市,梁某居住工作在太仓市。婚前及婚后双方均定期往返两地相互探视。2、2013年2月28日潘某与苏州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置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新都汇伟业城市广场商品房一套。同年3月20日潘某与梁某共同与华夏银行吴江支行签署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3、2013年11月21日梁某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与潘某离婚,该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不准予梁某与潘某离婚。以上事实,有潘某提供的结婚证、(2013)吴江少民初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梁某提供的(2013)吴江少民初字第0573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其与梁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潘某与梁某通过婚恋机构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工作及住房问题,双方一直分居两地,但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在婚后也购置了一套商品房。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因双方均系再次婚姻,故对产生的矛盾,双方更应冷静对待和妥善处理,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只要双方能多进行交流沟通,互相理解,做到互相包容、互敬互爱,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鉴于目前潘某与梁某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潘某要求与梁某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予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潘某负担。上诉人潘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破裂,无修复的可能性。双方性格、生活等各方面均有较大差异,绝无可能重新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未破裂并判决不准离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离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某承担。被上诉人梁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潘某与梁某通过婚恋机构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因工作及住房问题双方未能在一地共同生活,并为生活琐事等而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确实造成较大影响,但婚姻毕竟是涉及到两个人的终身大事,应当谨慎处理。考虑到双方原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梁某表示不愿意离婚,应给予梁某争取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以夫妻和好为重,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潘某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