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任树瞰与乔宗峰、卜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树瞰,乔宗峰,卜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树瞰(又名子童),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冯继辉,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宗峰,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方伟,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乔宗峰妻子。上诉人任树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乔宗峰系神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宗峰和卜方伟于2007年4月13日在阜阳市颍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0年10月15日乔宗峰以做广告牌缺少资金为由,经任树瞰担保向案外人李雪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雪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三仟元整(3000.00),于2011年1月15日前本息付清”。乔宗峰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任树瞰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10月15日李雪皎给任树瞰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任树瞰代乔宗峰偿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利息壹拾万元零捌仟元整”。任树瞰持上述借条和收条诉至法院。审理中任树瞰和李雪皎均称为此款多次向乔宗峰催要,乔宗峰不予认可,任树瞰对此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另查明:2011年3月6日神韵公司与枣庄公司签订了“三面翻传动机器委托加工合同书”,神韵公司支付枣庄公司价款114240元,枣庄公司将三面翻广告牌安装于阜阳商厦对面楼体上面。同年锐思公司从任树瞰手中购买了颍上北路食品公司楼体三面翻广告牌,总费用约1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条已经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任树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内,李雪姣曾向乔宗峰主张过权利,可以认定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应驳回任树瞰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树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5440元,由任树瞰负担。宣判后,任树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乔宗峰、卜方伟偿还任树瞰代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还款期限届满后,李雪姣多次向其和乔宗峰追要,其一直在替乔宗峰分期偿还借款,直到2013年10月15日在清偿完毕,本息共计208000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任树瞰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11月11日、12月14日、12月27日,其向李雪皎转账36000元的交易记录,证明其多次通过银行向李雪姣偿还担保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乔宗峰的申请,本院去银行调取了任树瞰与李雪姣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交易记录,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显示:2011年6月24日至11月11日期间,任树瞰分7笔向李雪皎转账共245000元,其中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7月1日,任树瞰向李雪姣转账13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任树瞰二审庭审中自认除涉案担保债务外,其与李雪姣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乔宗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任树瞰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任树瞰自认其与李雪姣除偿还涉案担保债务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其2011年6月24之后向李雪姣转账,应视为其向李雪姣履行担保债务。至2011年7月1日,其3次向李雪姣转账共计13万元,作为担保人,任树瞰已经将乔宗峰的该笔债务本息清偿完毕,其对乔宗峰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也从此时起算,但任树瞰2014年6月30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任树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任树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