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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加红与张站立、顾素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红,张站立,顾素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8号原告:陈加红,女,汉族,居民,籍贯:山东省诸城市,现在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宋士刚,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站立,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顾素丽,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陈加红诉被告张站立、顾素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站立、顾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2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建立脚手架、建筑吊笼等建筑设备的租赁关系,截止至2014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安装费等23618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等共计人民币236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安装费、设备丢失赔偿费共计23618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站立、顾素丽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截止至2014年10月份,两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设备安装费、设备丢失赔偿费等共计236185元。分别由被告张站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及被告张站立在原告单位租赔费清单上签了字。为追索上述欠款,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张站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租赁单位租赔费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张站立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张站立签字的租赔费清单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张站立、顾素丽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足以说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站立负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安装费以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的义务。被告顾素丽作为被告张站立的配偶,该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站立、顾素丽共同给付尚欠的租赁费、安装费、租赁物丢失赔偿费共计236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站立、顾素丽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站立、顾素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加红租赁费、安装费、丢失设备赔偿费共计236185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8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