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纪刚与沙正先、沙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刚,沙正先,沙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刘纪刚,居民。被告沙正先,农民。被告沙跃华,农民。原告刘纪刚诉被告沙正先、沙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跃华、沙正先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刚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沙正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2700元,使用三个月。被告沙跃华为担保人。借款到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700元及利息35316元(以32700元为本金,按月息三分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316元为限,超出部分自愿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沙正先、沙跃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沙正先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沙跃华提供担保,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有借款金额32700元,并约定用期三个月,月利率3%。借据出具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纪刚借款给被告沙正先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30000元为准。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应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沙跃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纪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沙跃华主张了保证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正先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正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纪刚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沙正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