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杭州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沃奔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东神汽车零部件制造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沃奔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东神汽车零部件制造厂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361号原告:杭州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海江。被告:浙江沃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利东。被告:诸暨市东神汽车零部件制造厂。负责人:高利中。原告杭州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沃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东神汽车零部件制造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重型门式脚手架1.9米租费为每天每榀0.15元,1.7米交叉拉杆租费为每天每付0.05元,可调上、下托租费为每天每只0.05元,1.7米、1.9米调节杆租费为每天每根0.05元,销子租费每天每只0.05元;租期在三个月以上的,应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租费,承租方逾期付款,则每天按总欠款额的1%向租方支付违约金,如承租方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结算,必须事先与出租方联系商洽,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先后向两被告提供了1.9米重型门式脚手架1030榀、1.7米交叉拉杆1800付、1.7米调节杆520根、60公分可调上托、下托各520只、销子520只。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但两被告均拒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97010.5元(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双方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重型门式脚手架收发单,证明原告先后向两被告提供了1.9米重型门式脚手架1030榀、1.7米交叉拉杆1800付,60公分可调上托、下托各520只、销子520只的事实。两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尚欠原告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赁费97010.5元,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收发单为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租赁费97010.5元(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沃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东神汽车零部件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共计970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浙江沃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东神汽车零部件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