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开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苏州布客多纺织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乐开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布客多纺织有限公司,宜兴市乐开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开商初字第148号原告苏州布客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星街199号1幢109室。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春强、蒋佳妤,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乐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强,该公司经理。原告苏州布客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乐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强、蒋佳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纺织公司诉称:其与贸易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截止2013年12月26日贸易公司确认尚欠其货款538957.5元,此后其又陆续向贸易公司供货计152500.8元,而贸易公司仅向其支付了215000元,剩余货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贸易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76458.3元及利息(323957.5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贸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纺织公司与贸易公司素有往来,2013年12月26日贸易公司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宜兴乐开应付布客多金额538957.5元,2013年春节前付15万人民币,后续货款春节后协商付,宜兴市乐开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12.26”。纺织公司同时提供购销合同3份、发货清单4张,以证明其与贸易公司结帐后,贸易公司又向其购买了152500.8元的货物。上述事实,有结账单、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本案中贸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案只能根据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定相关事实。纺织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账单、购销合同、发货清单等证据,并做了合理的解释,通过这些证据及其陈述综合分析后可以确认纺织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存在着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贸易公司尚欠纺织公司的货款476458.3元应按约支付。对于纺织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贸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纺织公司47645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3957.5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4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8104元,由纺织公司负担369元,由贸易公司负担7735元,贸易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纺织公司垫付,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纺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嘉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