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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孙运彪等与闫汉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彪,佘友芝,闫汉良,贺银德,山东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孙运彪。原告:佘友芝。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汉良,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茂生,垦利垦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银德。委托代理人:杨宪军,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现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经济开发区兴光街与文化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立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全安,山东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尹伟,山东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7号。负责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莉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孙运彪、佘友芝与被告闫汉良、贺银德、山东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彪及孙运彪、佘友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小平,被告闫汉良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生,被告贺银德的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曾现霞、宗焕艳(后变更为曾现霞),被告大北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全安、尹伟,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运彪、佘友芝诉称,原告孙运彪、佘友芝的儿子孙滔滔系山东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临时员工,于2013年8月16日乘坐同事贺广坤驾驶的小型轿车为公司推销产品时,与闫汉良驾驶的蒙B×××××(临)奥迪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之子孙滔滔当场死亡,贺广坤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汉良负次要责任,贺广坤负主要责任。闫汉良驾驶的蒙B×××××(临)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贺广坤驾驶的鲁G×××××号车辆为被告贺银德所有。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498元;二、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2473元”。被告闫汉良辩称,原告主张需要相关证据证明,并说明计算方法。被告贺银德辩称,一是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分配无异议;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三是被告贺银德作为鲁G×××××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是贺广坤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山东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贺银德的起诉。被告大北农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的诉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贺广坤驾驶车辆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大北农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2时40分许,贺广坤驾驶鲁G×××××号长安小型轿车,沿坨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6省道交叉路口处,与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闫汉良驾驶的蒙B×××××(临)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贺广坤、闫汉良及乘坐鲁G×××××车的郭文选、乘坐蒙B×××××(临)车的王新成受伤,乘坐鲁G×××××的孙滔滔死亡,贺广坤经抢救无效死亡。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3】第001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广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汉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闫汉良驾驶的蒙B×××××(临)奥迪轿车所有人为姜业亭,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陪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孙滔滔出生于1991年*月*日,自2012年9月起在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上学,高中在南陵县萃英园中学就读。原告孙运彪、佘友芝系死者孙滔滔的父母。2014年1月9日,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字【2014】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昌乐县利民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贺广坤派遣到山东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业务员,于2013年8月16日12时40分许,贺广坤驾驶轿车从垦利县胜坨镇张西村送料返程途中,行至316省道与坨东村交叉路口处,被一辆轿车撞伤。垦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6日14时39分死亡。……贺广坤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庭审中,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丧葬费23193元(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46386÷2=23193)、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8264×20=56528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和财物损失4000元,以上共计66247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户口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孙滔滔的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学生证一份、两原告的收入证明各一份、孙滔滔的南岭萃英园中学学生证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与孙滔滔的亲子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孙滔滔高中就读于南陵县萃英园中学,2012年9月开始在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上学、生活,以及两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闫汉良质证后对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不认可。被告贺银德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财物损失不认可。被告大北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贺广坤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孙滔滔在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的入学后至事故发生时尚未满一年,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因没有误工时间、银行流水、工资表等相印证,无法证明误工费数额,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高中的学生证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对丧葬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财物损失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孙滔滔死亡时是在校的大中专学生,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于法有据,本院酌定为误工费176.57元(按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161元÷365天×3天×3人)、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物损失数额,故对其主张的财物损失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6.5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09649.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责任认定书、学生证、证明,被告贺银德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贺广坤驾驶鲁G×××××号长安小型轿车,沿坨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6省道交叉路口处,与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闫汉良驾驶的蒙B×××××(临)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贺广坤、闫汉良及乘坐鲁G×××××车的郭文选、乘坐蒙B×××××(临)车的王新成受伤,乘坐鲁G×××××的孙滔滔死亡,贺广坤经抢救无效死亡。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3】第001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广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汉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贺广坤、闫汉良应当按照7:3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贺广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可以证明贺广坤驾驶车辆系在工作时间执行工作任务,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用工单位大北农公司承担责任。蒙B×××××(临)奥迪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陪),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事故除孙滔滔死亡外,还有其他伤亡人员,应为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留出适当份额。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闫汉良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运彪、佘友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3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孙运彪、佘友芝赔偿死亡赔偿金150000元,以上共计205000元。二、被告闫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运彪、佘友芝死亡赔偿金9084元、丧葬费6957.9元、误工费52.97元和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6394.87元三、被告山东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运彪、佘友芝死亡赔偿金371196元、丧葬费16235.1元、误工费123.6元和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388254.7元。四、驳回原告孙运彪、佘友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8元,由原告孙运彪、佘友芝负担859.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3312.1元,被告山东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16.7元,被告闫汉良负担2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天审 判 员  王兴民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