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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前郭县检察院诉刘井新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县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暂住:前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4日被双辽市公安机关抓获,于2014年6月16日由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前郭县芦苇局家属楼孙某某家中,谎称妻弟患病需要治疗,骗取孙某某人民币30000元后潜逃。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31500元并返还孙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前郭县芦苇局家属楼孙某某家中,谎称妻弟患病需要治疗,骗取孙某某人民币30000元后潜逃。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双辽市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31500元返还给孙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当庭供述,我对检查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2011年4月17日在孙某某处以我妻子的弟弟生病没钱借了3万元钱月息五分,之后我就跑了,手机也换号了。这些钱让我包工程全花了,一直到公安局把我抓了我才还上,一共还了孙某某31500元。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我在前郭县芦苇局家属楼1单元1楼居住,2012年4月17日我们院里居住的刘某某到我家来,说他的小舅子有病了,向我借5万元钱,我说我没有,当时我朋友袁俊山在我家,我就问袁俊山你那里有没有,你看他急的,袁俊山说我那里只有3万元,刘某某说3万元也行,袁俊山说那我也不认识你,我说没事就算我借你的,你管我要就行,袁俊山是个小包工头身上就有钱,他从兜里拿出3万元就给刘某某,刘某某给出了一张3万元月息五分的借据,刘某某说3个月之内肯定还。3个月之后刘某某也没有还钱,手机也打不通,袁俊山找我要钱,我也找不找刘某某,我还给袁俊山3万1千5百元。我还完钱之后,就找这个刘某某通过打听得知刘某某在静安家园有两个楼,我就在他家门口蹲了半个月,2012年12月6日,刘某某用他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过几天就还我,之后我在打这个电话就打不通了。刘某某是干土建工程的,原来在我家对面三单元六楼右门居住,他借完钱之后不到1个月就把我们院里的楼卖了,偷着搬走了,等3个月之后,我去他家要钱的时候,这家人说,他们以买这个楼2个来月。3、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和孙某某是夫妻。刘某某借钱的过程我不知道,借钱时我没有在场,后来孙某某和我说刘某某借钱的事情。在孙某某把钱借给刘某某3个月后,孙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就打不通,袁俊山来要钱,孙某某把钱还给袁俊山,还给袁俊山1千5百元利息。刘某某原来在我们小区居住,但是上楼去找,这家人说买刘某某家的楼已经2月了。之后我们就开始找刘某某,找了一年多时间,才在静安家园小区找到他家的住址,但是刘某某不在那居住。一直到现在也没看见刘某某的人影。一直到现在刘某某也不还钱,家也搬走了,手机也换号了,我们也找不到刘某某,知道是被骗了,才向公安机关报案。4、证人车某某证言,我是刘某某的妻子,我离婚之后和刘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也没有登记。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某和我说他搞工程没钱,在孙某某那借了三万元钱,让我跟他去取钱,我就和他到玉米深加工附近的一个库房找到孙某某,孙某某给刘某某拿了三万元钱,拿完钱刘某某给孙某某出具一张三万元钱借据就走了,这三万元钱刘某某用于干工程了。我有三个弟弟,都在大兴安岭林区采伐工人。他们几个没有胃病,我有胃病。5、证人白某某证言,我在松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我从2007年你在这工作至今。我们公司的法人是盖令臣,刘某某他具体是什么时间干的工程我不清楚,通过我和我们盖总联系,并查阅我公司的合同,确认刘某某在2010年和我们公司签订的合同,承建了宜居康郡5、6号楼的轻工,这两栋楼是2011年7、8月份交工使用的。我公司已经和刘某某结算完工程款,我们公司不欠他钱了。他是否赔钱我们就不知道了,我们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赔钱赚钱是他们自己的事情,正常施工也不能赔钱。6、证人张某某证言,我现在在前郭县宾馆家属楼四单元601室居住。我是2011年夏天花了28万买的这栋房子,始终在这居住。我买的是刘某某的房子,这房子是刘某某顶账给李文彬的,我从李文彬手里买的房子。我和李文彬签订的协议,我没和刘某某直接接触,房屋过户的手续都是李文彬办理的。购房款我交给我买房子的李文彬了。7、提取笔录一份,依法提取2011年43月17日刘某某给孙某某出具的3万元借据一枚。8、扣押及返还笔录,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31500.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9、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捕到案。6、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各一份,证实刘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还赃款,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返还赃款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刘 洪 侠代理审判员 韩 丹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严求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