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执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仲泽伟与赣榆县易兴网线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泽伟,赣榆县易兴网线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赣执字第4158号申请执行人仲泽伟,居民。被执行人赣榆县易兴网线加工厂,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后村海龙路。法定代表人陈振波,厂长。委托代理人宋迎,连云港市��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仲泽伟与赣榆县易兴网线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57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赣榆县易兴网线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泽伟各项经济损失82397.1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赣民初字第57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余峰执行员 杨 杰执行员 方 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建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