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蕉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闲逛至宁德市蕉城区时代百货附近,见被害人陈某在买水果,遂趁陈某不备,将其手提袋内一咖啡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16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莫某某盗走钱包后即被被害人陈某发现,逃跑途中被随后赶来的陈某乙制服,陈某将钱包追回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时代百货附近,见被害人陈某正在买水果,遂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手提袋内一咖啡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16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害人陈某被盗后便即发觉并对被告人莫某某进行追赶,被告人莫某某逃跑过程中被参与追赶的群众陈某乙制服,被害人陈某将钱包追回并报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赃物照片,被告人莫某某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1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窃得钱包后,一直处于被追赶之中,始终未能摆脱被害人所能追及的范围,其被制服后所盗财物亦被追回,未能实际控制所盗财物,应认定为盗窃未遂。被告人莫某某具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德华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