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滨与李飞、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出租车旅游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滨,李飞,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出租车旅游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17号原告:余滨,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黄维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1989年6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定远县。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出租车旅游分公司,住所地定远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泽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祖德,公司员工。原告余滨与被告李飞、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出租车旅游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蓉,被告李飞,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出租车旅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滨诉称:被告李飞驾驶车辆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李飞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出租车旅游分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1.5元/天×90天=9135元、误工费116.6元/天×240天=27984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年=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27.50【(16285元/人·年×13年÷2人)×10%+(16285元/人·年×17年÷2人)×10%】元、鉴定费2050元、施救费330元、车损688元、车损评估费8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计141401.24元。被告李飞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出租车旅游分公司租赁的,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另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中的矫形器具费不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误工期认可180天。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我公司庭前已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减。精神损害赔偿金,如果重新鉴定后达原告到十级伤残,认可5000元。另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出租车旅游分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李飞驾驶皖M×××××号牌小型出租汽车,自定远县定城镇鲁肃巷南100米的城市花园东大门口绿化带隔离设施处左拐施入鲁肃大道时,与原告余滨无证驾驶的沿鲁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12098.74元。另原告还陆续支付检查费等计721(135+135+2+135+270+40+2+2)元。此外,原告购置矫型器支付22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滨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余滨伤后误工期以240日、营养期以60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还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其车损为68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3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李飞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李飞驾驶的车辆是从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出租车旅游分公司租赁的,该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2月份起即居住在定远县经济开发区方井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生活至今,其与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在该公司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10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收入3500元。原告生有一女一子,长女余星宇,生于2008年5月17日,长子余知航2012年10月3日生。余星宇、余知航另有抚养人其母亲蒯正玲。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飞驾驶车辆与原告余滨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滨无责任。李飞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飞驾驶的车辆是从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出租车旅游分公司租赁的,该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约按责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外,由于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对于得出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2819.74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2819.7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原告住院52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其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残辅器具费22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其购置的矫型器具属残辅器具,该项损失客观存在且属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01.5元/天×90天=9135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27984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故其误工费为3500元/30天×240天≈28000元,原告主张27984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70655.50(46228+10585.25+13842.25)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可按10%计算,赔偿期限20年,原告居住在镇城生活一年以上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又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农业性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余星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585.25(16285元/人·年×13年÷2人×10%)元,余知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42.25(16285元/人·年×17年÷2人×10%)元;8、鉴定费2050元。原告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9、施救费3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其提供有正式票据,该项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688元。原告进行车损评估,提供有评估报告及损失评估清单,足以证明其存在车损,本院予以支持;11、车损评估费80元。原告进行车损,支付了评估费,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1500元。基于本案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为1500元;13、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8802.24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辅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136672.24元。另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050元、车损评估费8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李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滨各项损失计138802.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李飞为其垫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李飞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勤芹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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