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伟琛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伟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郭伟琛。申请人郭伟琛要求宣告韦旭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郭伟琛称:其与韦旭姣为母子关系。韦旭姣于于2014年5月28日在柳州市北雀路柳北消防大队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目前处于昏迷状态,意识不清。故向法院申请认定韦旭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韦旭姣(曾用名韦旭娇),公民身份号码:××。依据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脑科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06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韦旭姣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郭伟琛要求宣告韦旭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韦旭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韦黎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可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