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秦××、魏××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魏××
案由
聚众斗殴,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05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农民。该被告人于2013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被告人于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魏××,农民。该被告人于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某某,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魏××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魏××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9时许,何××(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与杨二×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魏××、秦××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持镐把等凶器,在天津市西青区西青开发区永旺商场肯德基餐厅门前殴打杨二×、刘一×、马二×、刘二×、王××等人,并将被害人杨二×、刘一×、马二×、刘二×、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一×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二×右第7肋骨骨折,右前臂创口、右胸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二×左大腿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肱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秦××、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秦××、魏××经他人纠集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魏××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魏××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魏××系从犯;3.被告人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4.被告人魏××身体健康状况不好,并不能起很大的作用,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是辩解其开始系不知情,是为了保护自己才持镐把殴打他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9时许,何××(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与杨二×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魏××、秦××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持镐把等凶器,在天津市西青区西青开发区永旺商场肯德基餐厅门前殴打杨二×、刘一×、马二×、刘二×、王××等人,并将被害人杨二×、刘一×、马二×、刘二×、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一×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二×右第7肋骨骨折,右前臂创口、右胸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二×左大腿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肱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秦××、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被告人魏××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马二×、王××、杨二×、刘一×、刘二×的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经过。3.证人马一×、田××、杨一×、高××、姜××、赵××、许××、何××的证言,证实秦××、魏××等人聚众斗殴的情况。4.辨认笔录。5.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秦××、魏××持镐把打人的事实。6.另案处理审批表,证实其他11名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另案处理的情况。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于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魏××于2014年6月11日被抓获归案。8.书证,证实被告人魏××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被告人秦××的身份及正处于缓刑考验期间的情况。9.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一×、刘二×、马三×、王××的伤情情况。10.被告人秦××、魏××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聚众斗殴的情况。11.民事赔偿材料,证实被告人魏××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及其法定代理人许××赔偿被害人刘二×、刘一×,并获得二被害人谅解的事实。综上,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认定被告人秦××、魏××犯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魏××经他人纠集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械殴打他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魏××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魏××均系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到案后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在其亲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所提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请求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所作其事先不知情要聚众斗殴,是为了保护自己才持镐把殴打他人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案缴作案工具木质镐把6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向博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