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郭长伟与张培虎、江苏长青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长伟;张培虎;江苏长青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656号原告郭长伟,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长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范楼镇齐阁村。法定代表人汪永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志玲,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长伟诉被告江苏长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长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张培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伟的委托代理人薛拥军,被告张培虎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江苏长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伟诉称:2011年6月5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江苏长青公司从事轻钢结构厂房建设和维修工作,因旧车间檩条锈蚀,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对下余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张培虎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现要求被告再赔偿医疗费42166.46元、误工费27903.84元(749×37.25)元、定残前护理费37450元(每天50元,自2011年6月5日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计749天)、护理依赖护理费360000(每月1500元,计算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81)、营养费1215元(15×81)、残疾赔偿金217568元(13598×20×80%)、被扶养人生活费88384.4元[9607×(15+8)÷2×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250元、合计820857.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培虎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并非原告施工旧车间彩钢瓦更换维修工程的承包人,涉案伤害是原告为被告江苏长青公司提供劳务时所致,原告的劳务施工行为并非受答辩人的安排和指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长青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由答辩人发包给被告张培虎,并且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按照雇佣关系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江苏长青公司将新建钢构车间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培虎,由被告张培虎带领包括原告郭长伟在内的等人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合计37500元。在钢构车间工程施工完毕后,因被告江苏长青公司的旧车间彩钢瓦损坏需要更换,经江苏长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永敏的父亲与原告郭长伟、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四人协商,约定江苏长青公司支付每人每天120元工资,由郭长伟等四人为江苏长青公司更换旧车间彩钢瓦,原告等四人接受被告江苏长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永敏父亲指示和管理。更换彩钢瓦过程中,原告郭长伟从高处坠落,致头部受伤。原告郭长伟受伤后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3天,被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挫伤脑组织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花费医疗费、检查费、输血费合计90487.5元。因治疗需要,住院期间原告还在徐州恩华统一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花费医药费6757元。原告自丰县人民医药出院后,又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25日到徐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23901.96元。为明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本院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24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长伟头部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020元、鉴定费3300元。2014年12月12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郭长伟的损伤需长期护理。又查明:原告郭长伟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田传云护理,护理人员田传云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郭长伟有被扶养人郭迟、郭春慧需要扶养,被扶养人郭迟、郭春慧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郭迟出生于2005年3月1日,郭春慧出生于2011年10月12日。另查明:涉案损害发生后,被告江苏长青公司、张培虎各为原告郭长伟垫付医疗费40000元。还查明:原告郭长伟受伤后,曾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2年2月13日,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第[2012]第4号仲裁裁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郭长伟要求确认其与江苏长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12年5月18日,郭长伟再次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不字第[2012]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郭长伟的事情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郭长伟的仲裁请求。2012年8月24日,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郭长伟与江苏长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终止工伤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徐州恩华统一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医药费发票、徐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徐东医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6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徐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户口本、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字[2012]第4号仲裁庭审笔录、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2、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和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涉案损害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涉案损害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检查费合计42166.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两被告诉前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本项合计12216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8元/天为标准赔偿,计算住院期间81天,计1458元(18×81);3、营养费:应以11/天为标准,计算81天,计891元(11×81);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37.25元/天为标准赔偿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误工时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因涉案损害造成原告郭长伟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按749天计算,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为计27900.25元(37.25×749);5、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田传云系农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应为3017.25元(37.25×8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请求的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对该部分赔偿,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损伤构成三级伤残,需长期护理,其定残后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应为的应为271960元(13598×20);本项合计274977.2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原告要求以13598/元为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217568元(13598×20×80%);鉴于原告有被扶养人郭迟、郭春慧需要扶养,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考虑原告有扶抚养人郭迟、郭春慧两人需要扶养,要求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8384.4元,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本项合计305952.4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5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发票予以证实;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检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700元;9、司法鉴定费:以本院查明的计算:两次鉴定合计3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37345.3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伤害,本院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郭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郭长伟系在为被告江苏长青公司更换旧车间彩钢瓦时摔伤,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受雇被告江苏长青公司,并提供证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江苏长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涉案新钢构车间改造工程及旧车间维修工程均承包给被告张培虎,原告系被告张培虎雇佣的工人。被告张培虎对被告江苏长青公司的前述辩解亦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系被告江苏长青公司雇佣的工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江苏长青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确已将涉案旧车间彩钢瓦的更换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培虎;其次,被告江苏长青公司系汪永敏个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汪永敏父亲系江苏长青公司的门卫,在江苏长青公司将新车间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培虎时,其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和管理,在新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其又将旧车间彩钢瓦的更换工作交由包括原告郭长伟在内的四人施工,故郭长伟等人更换旧车间彩钢瓦是接其指示,施工时亦受其管理,且其还承诺每天每人按120元支付工资报酬,完工后一并支付工资报酬,原告郭长伟与被告江苏长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具备雇员与雇主法律关系的特征,证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证人证言亦证实了这一事实。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江苏长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长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防免能力,其应当认识到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在高空作业中应尽到相应的注意和防免义务,因其疏忽大意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防免义务,以致造成自身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江苏长青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江苏长青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41141.8元[(737345.36×70%)+25000]。被告江苏长青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郭长伟要求被告张培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长青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长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1141.8元(已扣除诉前支付的4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长伟负担1000元,由被告江苏长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郭长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刘 科人民陪审员 沈文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媛 搜索“”